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44號
原告 鄧舒蔓
被告 洪凱倫
訴訟代理人 朱淑閨
被告 王愛 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鄧舒蔓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鹿秉君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凱倫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王愛絜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㈡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投資契約所生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愛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王愛絜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在屏東縣恆春鎮經營民宿,乃由被告王愛絜出面與訴外人 李佳晏 於民國105年5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李佳晏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區3間4人房(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之場所。嗣被告為整理改建系爭房屋而有資金需求,欲找友人共同投資,被告並於同年7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邀請原告加入商討投資事宜,最終兩造決定由原告鄧舒蔓出資24萬元(其中21萬元於同年8月10日匯款至被告洪凱倫帳戶、3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原告鹿秉君出資24萬元(於同年5至6月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共同出資32萬元,合計80萬元以共同合作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然原告深知如欲經營民宿需有相關執照,被告亦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以取得執照,故系爭合作協議係以系爭房屋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為停止條件。詎被告於105年10月1日知悉系爭房屋因所坐落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無法取得合法執照以經營民宿,被告王愛絜並對李佳晏提起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下稱系爭另訴民事判決)認定李佳晏應給付被告王愛絜79萬5,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既然系爭房屋未能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則系爭合作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受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該等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合作協議已生效力,然系爭合作協議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而無法繼續,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洪凱倫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愛絜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㈡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凱倫部分:
兩造合夥投資民宿乃基於兩造間之朋友情誼,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亦無以「系爭房屋可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為投資前提。況兩造係於105年7月21日不久後達成系爭合作協議共同投資經營民宿,然依系爭另訴民事判決理由可得知被告係遲至105年10月1日後方知悉系爭房屋無從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此乃歸責於李佳晏之刻意隱瞞,非可歸責於被告洪凱倫。而投資本有風險,被告洪凱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難僅因原告投資受有虧損,逕認被告洪凱倫就系爭合作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愛絜部分:
被告王愛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在屏東縣恆春鎮經營民宿,乃由被告王愛絜出面與李佳晏於105年5月2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李佳晏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之場所,嗣被告為整理改建系爭房屋而有資金需求,乃於同年7月21日成立系爭微信群組,邀請原告加入商討投資事宜,兩造最終達成系爭合作協議,原告鄧舒蔓、鹿秉君已分別將渠等出資款項各24萬元交付被告,詎系爭房屋最終未能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致無法經營民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租賃契約、匯款紀錄、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175至183、229至231頁),且為被告洪凱倫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乙節,則為被告洪凱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 主張渠 等參與系爭合作協議係以系爭房屋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為停止條件云云,然此為被告洪凱倫所否認;且兩造間並未就被告參與系爭合作協議乙事簽訂任何書面為憑,無從確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確有原告所稱之停止條件約定;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用以討論系爭合作協議相關事宜之系爭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9、231頁),亦未提及被告參與系爭合作協議係以系爭房屋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為前提要件,若系爭房屋未能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原告將無條件退回全額投資款予被告等情事;而衡情若系爭房屋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確為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前提要件,若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未能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原告之投資款將轉為借款由被告全額返還,則何以原告就此重要事項竟未要求被告以文字載明於書面契約或於系爭微信群組加以言明在先,即逕將投資款交付被告,難謂與常情無違,是以,在無其他書面資料或兩造間留存之對話紀錄足佐原告主張為真實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摘遽認系爭合作協議確有以系爭房屋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為停止條件。至證人即原告鄧舒蔓之友人 王雪芬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於105年3月至106年10月間乃原告鄧舒蔓之室友,當時伊有聽原告鄧舒蔓提到投資屏東民宿的事情,伊也有跟原告鄧舒蔓一起去看民宿,被告洪凱倫帶著渠等介紹日後民宿的設備,並說這間民宿的執照還在申請中,所以想找原告鄧舒蔓增資,民宿執照一定會下來,但是伊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洪凱倫提到執照若沒有下來要如何處理投資款的事情,回程的時候伊有問原告鄧舒蔓投資民宿的事,原告鄧舒蔓表示被告洪凱倫保證民宿執照一定會下來,如果沒有下來,被告洪凱倫會負責把所有資金退還給原告鄧舒蔓,參觀民宿後,原告鄧舒蔓還沒決定要投資,只是很有興趣而已,伊不知道後來原告鄧舒蔓為何決定要投資民宿,伊只知道過幾天原告鄧舒蔓就匯錢,過幾個月後,伊有聽原告鄧舒蔓說執照沒辦法下來,因為被告洪凱倫想對民宿房東提出告訴,所以他們決定請律師,但被告洪凱倫沒有錢,所以向原告借錢打官司,等判決下來後,告贏房東的錢會拿來還原告律師費及投資款,伊後來聽說有告贏,其他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惟證人王雪芬並非親耳聽聞被告洪凱倫允諾若系爭房屋未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將無條件全額退還原告鄧舒蔓投資款乙事,且縱證人王雪芬於參觀民宿結束回程時,曾聽聞原告鄧舒蔓表示被告洪凱倫保證若系爭房屋未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將退還全額投資款,然原告鄧舒蔓於參觀民宿結束當天,尚未決定投資,係待幾天後方轉匯投資款,則證人王雪芬陪同原告鄧舒蔓參觀民宿後,迄至原告鄧舒蔓決定投資而匯款前,兩造就投資條件仍有商議期間,故原告鄧舒蔓於參觀民宿結束回程途中對證人王雪芬所述上開內容,未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最終之約定,而待被告洪凱倫知悉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後對房東提起訴訟,並允諾若官司勝訴,向房東取回之金錢將返還原告律師費及投資款乙節,乃屬民宿確定無法經營後,兩造如何分擔盈虧之約定,且該約定係以透過系爭另訴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向李佳晏實質取得金錢賠償為前提,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原告參與投資時,即已允諾若系爭房屋未能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將無條件退還原告全額投資款,是僅以證人王雪芬前揭證述,仍無法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乃以系爭房屋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為停止條件乙情為真實。故原告以系爭房屋未能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逕謂系爭合作協議因所附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⒉又系爭合作協議乃兩造依一定比例共同出資以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並未以系爭房屋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為停止條件,被告亦未就此允諾原告若系爭房屋未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將全額退還投資款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並非被告因系爭合作協議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則系爭房屋未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自非屬被告就系爭合作協議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王愛絜出名向李佳晏承租,承租時即已表明係欲經營民宿使用,且李佳晏表示系爭房屋已有申請執照,待105年10月間補取得執照,即可合法營業,被告信以為真,乃由被告王愛絜與李佳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投入資金開始整修系爭房屋、聘請員工、進行營業準備、招攬客人接受預約訂房,然李佳晏迄至105年10月1日方告知被告系爭房屋無法取得合法執照,經被告查證確認後始悉受騙,被告王愛絜即對李佳晏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李佳晏賠償租金、押金、未營業損失訂房收入、未營業損失營運支出、為營業準備而支出之損失,並經系爭另訴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愛絜因此得請求李佳晏給付之賠償金額共計79萬5,119元等情,有系爭另訴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兩造間洽談系爭合作協議時,被告因受李佳晏矇騙,主觀上確信系爭房屋得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方投入資金開始著手經營民宿相關工作,最終因系爭房屋未能取得經營民宿相關執照致無法實際經營民宿,實乃可歸責於李佳晏之事由所致,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令渠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洪凱倫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愛絜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㈡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