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7號
原告 王奕慷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830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30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本票裁定影卷;隨卷外放),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28日由仲介人即訴外人 廖俊智 介紹之不知名車行,諉稱其係透由不知名車行向被告洽辦購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貸款,能取得較高額度,原告不疑有他,因而交付必要過戶證件(身分證正本、印章)予訴外人 廖翊 如(即廖俊智員工)去申辦車子過戶手續予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承辦人員,由被告向原告對保;惟嗣後原告自始並未受領系爭車輛,卻收到被告所寄來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初始原告顧及個人信用問題,因而支付兩期貸款本息,嗣後原告去電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詢問貸款車行名稱及統編,並要求給付被告當初之核准貸款對保單,被告告知為機密不願提供予原告,以致原告迄今並未取得任何汽車貸款契約,更遑論有受領系爭車輛,是兩造間並無成立汽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購買Mercedes-Benz廠牌、S550車型、年份2008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即約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由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係因欲購車故向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借款,被告亦將該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顯無疑義;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擔保被告因原告無法履行契約或違背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一旦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確為親簽,並亦得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之借款之用,則兩造間票據關係之原因債權即不因而不存在,縱原告認其對被告票據關係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仍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購買Mercedes-Benz廠牌、S550車型、年份2008年、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輛乙輛,約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28日、到期日109年9月29日、面額58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嗣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830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匯款通知書、系爭本票、授權書、被告本票裁定聲請狀、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30號民事裁定、原告抗告狀、臺中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30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本票裁定影卷),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可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開宗明義載:「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為債權受讓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為債務人,丙方(即訴外人 張書瑋 )為債權讓與人;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系爭車輛,丙方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及同契約第4條載:「為擔保乙方如期清償分期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20%,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後,甲方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47頁)等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其能依約如期清償分期債權,如原告有屆期未付之情事時,被告即得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且被告業於109年7月28日匯款至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張書瑋設在中信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匯款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債權清償日期係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每月一付,期付13,804元(見本院47頁),惟原告迄10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自承其僅支付兩期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顯有屆期未付之事實,則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應可確定。再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票據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已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及匯款通知書為憑,原告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解為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原告自始並未受領系爭車輛及被告不能證明其有借款約定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9年7月28日
580,000元
109年9月29日
王奕慷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