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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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毒品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9月17日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7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止,以約每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家中、綽號「富仔」之友人位於高雄某處之家中及高雄縣五甲家樂福大賣場旁邊之公園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一)93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扣得甲○○當場丟棄在地上之注射針筒1支;(二)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93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及94年2月2日17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三)94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因警接獲檢舉,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且均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1日、93年12月20日、94年2月2日及94年4月22日,為警分別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62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669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1月3日報告編號9401-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1月11日及94年2月25日確認報告(檢體資料:VZ00000000000號及VZ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濫字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I12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針筒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24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之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又被告於94年4月22日經其同意搜索扣案之白粉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1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9月17日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屢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態度、其施用頻率、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粉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已如前述,且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毒品與注射針筒無法完全剝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且為本件供被告施用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就被告92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1月15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係於93年3月16日始戒治期滿釋放,且被告亦表示係自93年11月起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屬無據,應係誤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為被告係自93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起,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併案部分僅就被告94年1月5日起至94年4月22日8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併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係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止,期間以每半個月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重疊及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