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6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家補字第1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費,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