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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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及第31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0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以90年度毒聲字6317號裁定停止戒治,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4月15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吉祥巷33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㈠先於94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點05公克,空包裝重0點15公克)。㈡復於9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6支及橡膠管1條。㈢再於94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33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06公克,空包裝重0點2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
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4年1月25日、94年3月19日及94年4
月15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21日00000000號(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4頁)、94年
3月28日00000000號(附於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05331號卷第11頁)、94年4月21日00000000號(本院卷第9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3紙附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
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⑶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復參以上揭扣案2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9967號及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12
1頁)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及第3172號之施用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扣案之前開白粉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均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針筒6支及橡膠管1條等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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