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1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第3142號、第37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拾柒包(其中壹拾參包合計淨重參壹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伍點零肆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貳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玖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止血帶壹條、小夾鏈袋伍只、塑膠杓子貳支、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止血帶陸條、針筒壹拾貳支、葡萄糖壹包(驗後毛重壹零點伍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參包合計驗後毛重伍點貳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個、大夾鏈袋壹只、玻璃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拾柒包(其中壹拾參包合計淨重參壹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伍點零肆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貳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玖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止血帶壹條、小夾鏈袋伍只、塑膠杓子貳支、殘渣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參包合計驗後毛重伍點貳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個、大夾鏈袋壹只、玻璃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止血帶陸條、針筒壹拾貳支、葡萄糖壹包(驗後毛重壹零點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旁,或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大昌巷116號A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94年4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路口發現乙○○行跡可疑,上前予以盤查,經乙○○同意後進入其上開住所搜索,查扣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31.94公克、空包裝重5.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後毛重5.2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警方復於94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2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止血帶1條、小夾鏈袋5只、塑膠杓子2支、殘渣袋5只,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大夾鏈袋1只、玻璃管1支、殘渣袋1只,與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
6條,以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2支與葡萄糖1包(驗後毛重10.5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先後共扣得白色粉末17包、白色晶體
4包、止血帶1條、小夾鏈袋5只、塑膠杓子2支、殘渣袋
6只、吸食器3個、大夾鏈袋1只、玻璃管1支等物,上開白色粉未17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13包合計淨重31.94公克、空包裝重5.04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205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可憑,而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3包合計驗前毛重5.3公克、驗後毛重5.2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9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憑,至止血帶1條、小夾鏈袋5只、塑膠杓子2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吸食器3個、大夾鏈袋1只、玻璃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殘渣袋6只經送驗結果,其中5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1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9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供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1、2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7包(其中13包合計淨重31.94公克、空包裝重
5.04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合計驗後淨重5.2公克、另
1包驗後淨重1.2公克)均係毒品,而殘有海洛因之止血帶
1條、小夾鏈袋5只、塑膠杓子2支、殘渣袋5只,因該等物品與其上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一體視同第1級毒品;至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個、大夾鏈袋1只、玻璃管1支與殘渣袋1只,因該等物品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一體視同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止血帶6條、針筒12支、葡萄糖1包等物,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雖均無毒品反應,其中葡萄糖1包驗前毛重10.58公克、驗後毛重1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9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然上開止血帶6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針筒12支與葡萄糖1包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及海洛因壓平器1個,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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