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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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忠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不慎擦撞道路旁樹木」之記載後,應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擦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告黃忠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24日19時50分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顏育霆 欲至屏東縣內埔鄉訪友。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埔興路東向某路段時,因酒後精神不佳,不慎擦撞道路旁樹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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