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國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國華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屏東市○○路○段000號前欲起始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錢國華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瑞光路三段,適有 郭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且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前臂閉鎖性骨折、前臂擦傷、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錢國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郭寶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錢國華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郭寶珠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案經郭寶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寶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仁醫院病歷、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及機車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重,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