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二一一三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與被害人 古清榮 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然該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酒醉後騎腳踏車搖晃,方向不定、又逆向行駛,且無燈光可資識別,方造成異議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車禍之發生,不能全歸咎於異議人。且異議人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高額賠償金;再者,異議人係家中獨子,並育有三名幼子,家裡從事農耕,需以汽車載運蔬果至市場販賣;而異議人之父親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發生中風癱瘓在床,亦需異議人以交通工具載往醫院復健,若遽處異議人吊銷執照,對於異議人之家庭生計、父親病情均相當不利,為此提出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九三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古清榮肇事,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陳,並有異議人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影本在卷可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八張附西螺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西警刑字第二一三○五號卷,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七八號相驗卷可參,足信無誤。
(二)又異議人於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駛上開肇事自小客車逃逸,並因恐為警查獲其上開肇事行為,而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該肇事車輛至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一○一之一號、 程鳳林 經營之宏昌汽修理廠,委請不知情之程鳳林修復因上開肇事損壞之前擋風玻璃及方向燈,嗣經程鳳林請玻璃商 吳鴻枝 予以修復之情,業經異議人在上開相驗案件偵查中坦白承認,有上開相驗卷所附偵查筆錄可參,並有該案卷所附員警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於死亡原因欄載明異議人肇事逃逸可按;核與程鳳林、吳鴻枝及報案人 李清宏 等人在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前開警卷可按,足信屬實。
四、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逸,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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