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二號
上訴人成紘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勞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惟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係短報投保薪資,並非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不依本條例之規定投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有錯誤,其主張之事實縱使能成立,亦非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內容,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內規定,須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始可具領失業給付,而所謂非自願性離職,上揭實施辦法第五條有明定各種情形始可具領,但本件上訴人係因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情事,遭被上訴人以同法條第二項予以合法解僱,並不符合該條例申請失業給付之法定要件,有鈞院九十年度南勞簡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竟仍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之賠償,判決顯然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等規定,當然亦在準用之列。本件上訴人縱使就投保薪資有短報之情事,但事實上係出自於被上訴人所同意下所為,於被上訴人受僱之時,其即明確表明同意與其他同事均以最低薪資投保,有上訴人當時之員工 王巃鑽邱志忠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既同意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事後豈可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短保薪資之損失﹖故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及內容,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指摘;「本件原判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惟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係短報投保薪資,並非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不依本條例之規定投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有錯誤,其主張之事實縱使能成立,亦非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段所規定之內容」外,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至於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上開條例所規定,容或被上訴人因不知法律,致引用法條錯誤,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情事,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核係筆誤,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誤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是上訴人所陳均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文賢~B法官王國忠~B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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