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一、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SEVENSTARS」壹萬貳仟包及「MILDSEVEN」洋菸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宜蘭縣蘇澳港籍「春源財七號」漁船船長,與船員乙○○、丙○○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分向宜蘭縣蘇澳分局南安漁港所報關出港,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彭佳嶼東方三十一海浬(即彭佳嶼東方北緯二十五度三十九分二十五秒、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四十五秒處)處之公海海域,由甲○○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代價,自該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鐵殼船上,接駁管制物品完稅價格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SEVENSTARS」一萬二千包及「MILDSEVEN」洋菸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包(總計起岸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並裝載於「春源財七號」漁船後,將該批管制物品未稅洋菸私運進入台灣領海內等候聯絡取貨,並於同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二分報關入港,嗣於同月十七日十五時七時五十二分,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之前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右揭時地載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SEVENSTARS」一萬二千包及「MILDSEVEN」洋菸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稽。而本件扣案右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其查獲時起岸之完稅價格,經核計總計起岸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已逾管制進口價格十萬元,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三二八四號函附卷可參。又按我國之領海為自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亦經總統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公布生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至彭佳嶼東方三十一海浬處之海域接駁管制物品,係於公海上所為,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洋局七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函一份附卷足憑,繼之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安漁港所報關入港,已進入我國領海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屬既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限額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等人私運進口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核其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與前開駕駛鐵殼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右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被告甲○○身為船長,竟與船員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紙在卷可稽,渠等因為謀生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右揭未稅洋菸,為前開駕駛鐵殼船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參考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