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
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25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6,040元未給付,其中133,876元
為消費款,2,16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
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