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告 莊隆 和
被告 郭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一樓店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二人共同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19日止,並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前開租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新租賃契約,而以口頭約定將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約,仍由被吿二人共同承租,原告並於107年9月20日將租金調漲至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5月即未再繳納租金,至109年8月止,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扣除被告於109年8月29日繳納之7,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53,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林晏琦雖於109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若未於109年8月26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即無條件搬家並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清房租,且至今均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20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9年8月為止,共積欠4個月租金,租金總額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月=60,000元),扣除被吿已經繳納之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3,0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主張被吿積欠多月租金,請求被吿遷讓系爭房屋,自有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對被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於109年9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45至51頁),足認系爭租約應係於109年9月21日合法終止,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有依法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2.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積欠租金尚有5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因原告行使租賃
契約終止權而消滅,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系爭
租約終止之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念。原告雖主張自109年9月20日起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21日終止,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起日應由109年9月22日起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就終止
租約時點認定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79條規定,共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