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芬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芬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芬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吳世明 、 謝淑貞 、 唐嘉妍 、 陳新盾 等4人施以詐術,致此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吳世明、謝淑貞、唐嘉妍、陳新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貞、唐嘉妍、陳新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芬蘭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吳世明、謝淑貞、唐嘉妍、陳新盾(以下簡稱被害人吳世明等4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吳世明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依網路上認識、暱稱「 曾兆基 」之人之指示,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係受到愛情詐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吳世明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吳世明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5至16頁、第27至29頁、第45至49頁、第69至7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8頁),載稱被告將本案帳戶寄交出去之時間為113年4月27日,惟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應「曾兆基」之要求申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794號函檢附該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於114年5月27日將本案帳戶寄交給「曾兆基」指定之人,起訴書就此誤載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民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業已出社會工作多年之經驗,參以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固稱與網路上認識暱稱「曾兆基」交往,因「曾兆基」說要提供金錢供其花用,才會依「曾兆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云云(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自陳其與「曾兆基」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警卷第9頁),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理應知悉他人匯款給自己無需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被告需依「曾兆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凡此,均與常情大相違背,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疑。復參以被告供稱:與網路認識之該名男子聊天不到1週,對方就說要給項鍊,但是要她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稅金,於是她付了9000元,有拿到項鍊;對方後來又說要給鑽石、戒指,要她再付5、6萬元,她說沒有錢,對方說給金融帳戶就會給她錢,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但是沒有收到東西,她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4頁)。若「曾兆基」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號碼才方便匯錢給被告,衡情,被告應知悉只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號碼,對方即能匯款,亦即將自己原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告知對方即可,無庸再特意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後,再連同中華郵政帳戶號碼一併提供給對方,也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況且被告也知道「曾兆基」是網路結識之人、真實身分不明,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此情況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曾兆基」指定之人,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4.再者,依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新光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字卷第63頁、第71頁),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將該帳戶資料交出時,餘額僅分別為1元、0元,客觀上已無多少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由此足知被告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縱該等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 益徵 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自身損害有限,仍容任他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甚明。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圖求愛情,縱屬被騙亦僅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遭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對「曾兆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顯存不違背其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5.至於被告雖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因為生病了,頭腦不清楚,並無犯罪的意思,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曾因腦疾住院治療,但該疾病係發生在102年6月間,距離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已相隔10年之久:且被告亦自 陳新光 銀行帳戶係應「曾兆基」之要求至金融機構申辦,開戶時對銀行人員申辦帳戶之要求,均能照辦(本院卷第47頁),顯然被告並未因曾罹患腦疾,影響其對事理之判斷,是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吳世明等4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吳世明等4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參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吳世明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世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假冒吳世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用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6分許
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案)(本院卷第42頁)
新光銀行帳戶
2
謝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許,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淑貞佯稱:需進行網路賣家銀行預約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13分許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唐嘉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假冒線上購物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嘉妍佯稱:因為首次跨境交易,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3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陳新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假冒陳新盾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用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794號函檢附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67至71頁、第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335號函檢附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55至63頁、第11頁)。
二、被害人吳世明等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1.被害人吳世明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6頁)
2.被害人吳世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3.被害人吳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頁)。
4.告訴人謝淑貞提供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35頁)。
5.告訴人謝淑貞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43頁)。
6.告訴人 謝淑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2頁、第33頁)。
7.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57頁、第60至64頁、第67至68頁)。
8.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59、66頁)。
9.告訴人 康嘉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4頁)。
10.告訴人陳新盾提供之轉帳匯款成功截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警卷第73頁)。
11.告訴人陳新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至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