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張冠張 被上訴人 蔡宗鳴
莊凰 儷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國立 中山 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博士後研究生,被上訴人蔡宗鳴為中山大學材料與光電系副教授,兩人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 莊凰儷 為蔡宗鳴之配偶。蔡宗鳴明知未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遭上訴人持手機毆打成傷,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其後,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共同於
106年9月4日脅迫上訴人承認對蔡宗鳴負有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並承諾於同年9月5日先行給付20萬元,再自同年10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2萬元,始得離去。又被上訴人就分期付款部分,向上訴人表示若同意一次給付款餘款190萬元,則僅需再給付16
0萬元即可,上訴人遂分別於106年9月5日、ll日,交付20萬元及160萬元予莊凰儷。被上訴人脅迫承認債務及誣告行為,侵害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名譽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80萬元及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宗鳴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行為。其次,上訴人在其兄長與律師見證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並依協議內容給付款項,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脅迫行為,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中山大學博士後研究生,蔡宗鳴為中山大學材料與光電系副教授,蔡宗鳴為上訴人攻讀博士時之指導教授,兩人並為同事關係;莊凰儷為蔡宗鳴之配偶。
(二)蔡宗鳴以其於106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遭上訴人持手機毆打成傷為由,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5月26日,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843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上訴人與蔡宗鳴於106年9月4日,就「雙方清償債務及上訴人對蔡宗鳴諸多不法行為等事件」,在上訴人之兄長 張元張吳俊銘 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確認上訴人對蔡宗鳴負有21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願於106年9月5日先給付上開債務其中20萬元,並匯入莊凰儷所有清華大學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分期清償(下稱系爭協議)。
(四)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5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及給付18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及給付18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脅迫人亦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內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主張遭脅迫而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主張遭脅迫之人仍須舉證證明遭他方脅迫之事實,始得為上開權利之主張。
2、被上訴人以脅迫方式,使上訴人不得不簽訂系爭協議,先後交付18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侵害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與蔡宗鳴於106年9月4日,就「雙方清償債務及上訴人對蔡宗鳴諸多不法行為等事件」,在上訴人之兄長張元張及吳俊銘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確認上訴人對蔡宗鳴負有21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願於106年9月5日先給付上開債務其中20萬元,並匯入莊凰儷所有系爭帳戶,餘額分期清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第9-10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參酌上訴人與蔡宗鳴簽訂系爭協議時,非唯由上訴人兄長張元張陪同在場,更在律師見證下,衡諸常情,實難謂上訴人當時係處於遭受不法脅迫致喪失意思自由情形下所為,已徵上訴人主張上情云云,不能採信。況上訴人係大學教授,為高級知識分子,縱因遭受脅迫,不得不於106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然於簽訂協議後,亦得拒絕履行,並報請有關司法機關協助處理,惟其非但未拒絕履約,更先於簽訂協議翌日,即電匯20萬元至莊凰儷所有系爭帳戶,且隨於106年9月11日再電匯160萬元至前揭帳戶,依此情形觀之,猶難謂上訴人係於遭受脅迫並處於意思不自由情形下,始與蔡宗鳴簽訂系爭協議,暨於簽訂協議後,仍一直處於受脅迫狀態中,因而不得不依協議內容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且基於協議交付18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得請求賠償18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2)至上訴人指稱:蔡宗鳴虛構多年來遭受上訴人傷害、侮辱等,及上訴人有以中斷研究計劃合作等方式,造成蔡宗鳴承受心理壓力,因而交付金錢供上訴人花用等事實,並揚言揭發上開虛構之事實,欲使上訴人無法立足於學術界,造成上訴人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下稱忌憚一);其次,莊凰儷明知上開虛構情事,竟仍至上訴人家中,散佈不實言論,並以不實記載上訴人積欠蔡宗鳴債務之律師信函寄送上訴人父母,致上訴人父母信以為真,身心受創,積憂成疾,亦為上訴人內心忌憚之二(下稱忌憚二);又上訴人擔心父母身體狀況,於106年9月3日返家,利用電話通訊及擴音效果,與莊凰儷聯絡,詢問何以散佈不實言論,恐嚇上訴人父母,詎莊凰儷於通話期間,不斷以「帶著四個小孩死在你父母家面前」、「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言語,致上訴人內心受到恐嚇,亦為上訴人內心忌憚之三(下稱忌憚三),故不得不簽訂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23-24、43頁背面)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兄長 張宏張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忌憚一、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蔡宗鳴及莊凰儷縱有為如上訴人所述忌憚一、二之行為,上訴人非不得對之採取法律行為,以為反制,然未據上訴人就此有何主張或舉證,亦難採信。即或不然,蔡宗鳴所述忌憚一或莊凰儷散佈之忌憚二既為虛構之事實,衡情,上訴人自不至於因此產生內心害怕或忌憚,致不得不與蔡宗鳴簽訂系爭協議,並同意給付蔡宗鳴210萬元。甚者,依系爭協議開宗明義記載:「茲為甲(即蔡宗鳴)、乙(即上訴人)清償債務及乙方對甲方諸多不法行為等事件,經甲、乙雙方達成協商,合意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尊:…」(見原審卷第9頁)等語以觀,亦徵上訴人於協議時,即自承對蔡宗鳴有諸多不法行為之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忌憚一、二之事實,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上訴人主張忌憚三之事實,固據張宏張到庭證述:「…我於106年9月3日晚上7、8點左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蔡宗鳴,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莊凰儷,之後講到一半,被上訴人莊凰儷將電話搶過去接…之後被上訴人莊凰儷說要帶四個兒女死在我父母家的門前,我就跟被上訴人莊凰儷說生命是可貴,小孩是無辜的,不需要這樣…」(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張宏張係上訴人之兄長,其到庭所為證述,雖不能一概否定其證據力,然參諸上訴人指稱:於106年9月3日返家,利用電話通訊及擴音效果,與莊凰儷聯絡,詢問其何以散佈不實言論時,莊凰儷於通話期間,不斷以「帶著四個小孩死在你父母家面前」、「要死大家一起死」(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顯見所謂莊凰儷於電話中,陳稱要帶小孩死在上訴人父母面前或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莊凰儷間之對話,然對照張宏張上開證述要旨,所謂莊凰 儷陳 稱上開言語,則係存在於張宏張與莊凰儷間對話間,已徵張宏張證述內容與上訴人陳述有所不符,難予遽採。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張宏張不否認真正之通訊軟體,其上記載張宏張傳送予莊凰儷之信息,或記載:「 小鳴 老師夫人(指莊凰儷):我們才被妳弄到魂飛魄散,生不如死」、或記載:「小鳴老師夫人:妳竟害我家人家庭失和,差點家破人亡!!!言一切,我必循一切法律,將妳和蔡宗鳴繩之以法」(見本院卷第67、71頁)等等,語多不滿,並充滿怨懟,亦徵張宏張對於被上訴人充斥不滿情緒,其到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自難遽予採認。又莊凰儷縱使於電話中,有指稱上開言語,觀其要旨,應僅屬其對於該段期間以來與上訴人間之糾葛,所為內心之主觀上表述,難謂係屬施加予上訴人脅迫。綜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忌憚一至三所示行為,致使上訴人遭受脅迫並處於意思不自由情形下,始與蔡宗鳴簽訂系爭協議,暨於簽訂協議後,仍一直處於受脅迫狀態中,因而不得不依協議內容履行云云,洵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及給付
180萬元云云,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
0萬元,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蔡宗鳴明知未遭上訴人持手機毆打成傷,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3-14頁)為證。經查:
(1)蔡宗鳴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依上訴人主張上情觀之,所謂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誣指上訴人涉嫌傷害者,應僅蔡宗鳴一人,則上訴人所指誣告傷害乙節,縱使為真,亦不及於莊凰儷,已徵上訴人併列莊凰儷為誣告傷害共同行為人,並基於誣告行為,認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得請求莊凰儷連帶賠償非產上損害,係屬無據。
(2)其次,蔡宗鳴以其於106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行駛於中山大學校區內,因上訴人不滿蔡宗鳴對於實驗室管理方式,遂持手機朝蔡宗鳴頭部毆打,致蔡宗鳴受有頭部紅腫流血之傷害為由,向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固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告訴人(即蔡宗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即上訴人)持手機毆打頭部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1張為據。而該照片雖可大約看出告訴人頭部有一處略紅,然該照片上並無拍照之時間,且告訴人事後復未至醫療院所驗傷,則僅憑該照片,實難知悉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傷勢為何?何時受傷?等情…」等語,認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蔡宗鳴之情事,應認上訴人被訴傷害之罪嫌不足,因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意旨以觀,係認蔡宗鳴僅憑照片,舉證不足,加諸上訴人否認犯行,始為不起訴處分,尚難遽指蔡宗鳴之指訴,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故上訴人以其被訴傷害罪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蔡宗鳴誣告其傷害,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可採信。況上訴人於蔡宗鳴指稱之傷害事故後,亦於同年9月4日,與蔡宗鳴簽訂系爭協議,而參酌系爭協議記載:「茲為甲(即蔡宗鳴)、乙(即上訴人)清償債務及乙方對甲方諸多不法行為等事件,經甲、乙雙方達成協商…」(見原審卷第9頁)等語以觀,亦徵蔡宗鳴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非全然子虛烏有。益有進者,上訴人以蔡宗鳴涉嫌誣告,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蔡宗鳴於系爭偵案之指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稽,尤見上訴人主張蔡宗鳴對其提出傷害誣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誣告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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