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詐欺取財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7月間之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口可樂」成年人及所屬集團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領取每件包裏並可獲得300元之代價雇用,丙○○負責依綽號「可口可樂」者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供詐騙使用之金融帳戶包裹,及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即『收簿手』),並於確認各該金融帳戶是否仍屬未受警示之帳戶而可供詐騙使用後,再將該金融帳戶轉寄予位於台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丙○○與「可口可樂」等多人(三人以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而收受財物(特殊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6年7月15日16時3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少年尤
○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向不知情之少年陳○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由原審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仕隆門市,冒用「 蔣育琳 」之名義,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下稱繳款證明)上,偽造「蔣育琳」之署名1枚,表示「蔣育琳」領得包裹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繳款證明1紙,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門市店員 鄭宇涵 而行使之(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判決確定,詳下述);丙○○因而領得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即電信發話者)先前對 傅順壕 、 羅亦香 施予詐騙,致使不知情之傅順壕所申辦並寄送至上址超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羅亦香申辦並寄送至上址超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而收受財物)。
㈡丙○○於領得前開傅順壕、羅亦香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並測試包裹內之上開帳戶尚非為警示帳戶後,即於106年
7月15日16時3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貨運營業站,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俗稱之『車手頭』或『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內已成年之成員(即電信發話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以電話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向戊○○、甲○○、丁○○、乙○○、己○○(下稱戊○○等5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再指派之「車手頭」或「車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戊○○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乙○○、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與綽號「可口可樂」等成年人共同
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法向附表所載被害人詐得財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49頁、第221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背面),僅辯稱:我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云云。
⒉惟查:
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7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綽號「可口可樂」者以底薪每月1萬元,及領取每件包裹並可額外賺取300元之報酬之條件僱用被告,被告負責依綽號「可口可樂」者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供詐騙使用之金融帳戶包裹,及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並於確認各該金融帳戶是否仍屬未受警示之帳戶而可供詐騙使用後,再將金融帳戶轉寄予位於台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領得不知情之傅順壕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羅亦香所申辦玉山帳戶、兆豐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臺中市某處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供『車手頭』或其分派之『車手』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暨事實欄一、㈡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施詐,而詐得財物之犯罪事實(詳附表所載),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頁、第221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傅順壕、尤○婷、陳○惠、羅亦香、戊○○、甲○○、丁○○、乙○○、己○○、鄭宇涵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2至15頁、第25至27頁、第32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2頁,警卷二卷第1至6頁、第16至32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外,復有傅順壕所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使用Line聯絡調閱監視器影像、相關資料擷圖、丙○○在統一超商仕隆門巿簽名領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尤○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之畫面擷圖、繳款證明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證人傅順壕所申辦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證人羅亦香寄送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巿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4262號函暨所附羅亦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1111號函暨所附羅亦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才子浩 手機LINE截圖、被害人轉帳匯款單影本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5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7年5月21日屏檢 錦平 107蒞1972字第14965號函、原審法院107年少調字第98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7至59頁、第63至73頁,警卷二第32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93至95頁、第181至196頁);被告確實有受綽號「可口可樂」者之僱用,由被告負責至前揭超商領取裝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供詐騙使用之金融帳戶包裹(被害人傅順壕、羅亦香),及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並於確認各該金融帳戶是否仍屬未受警示之帳戶而可供詐騙使用後,再將金融帳戶轉寄予位於台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綽號「可口可樂」等人(含電機房發話人員)向附表所載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再另指派之「車手頭」或「車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先後提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可口可樂』以通訊軟體跟
我聯繫,並以匯款方式匯款給我」、「是被害人寄過來的(指傅順壕、羅亦香之存摺、金融卡);是『可口可樂』叫我去收的」、「我記得把收到的資料寄給台中,只記得有一個人,姓名已經記不清楚」、「我承認『可口可樂』集團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的事實」、「(『可口可樂』集團他們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應該是另有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案依被告上開所述,自有另名之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該欺集團成員;又依本案被害人戊○○、甲○○、丁○○、乙○○、己○○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受騙而將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觀之,該詐欺集團確屬另有以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即電信發話者)及自本案帳戶提款之人(車手)。顯見本案「可口可樂」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應可認定。被告自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責。
⒋又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茲被告分別與「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傅順壕、羅亦香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存摺、金融卡),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因此被告此分所為,當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前案與「可口可樂」共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計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0號、107年度訴字第
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69頁);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由『可口可樂』以宅配方式寄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郭明煥 』健保卡予丙○○後,再由丙○○持之並負責在超商或宅配營業所等據點,收取供集團以不正方法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方式亦有異,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並非其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稱:我沒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特別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
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陳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計三人以上)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暨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傅順壕、羅亦香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共5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共5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與「可口可樂」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前揭特別洗錢罪名,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特別洗錢罪與前開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間,係一行為觸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論告稱: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見原審卷第222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前開所述,被告固有與「可口可樂」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然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除「可口可樂」外,尚有與他人聯繫,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詐騙集團是由何人所成立,從事之分工方式及上游成員為何我不清楚,這些我都不了解」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4頁),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且係以加入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共犯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刑(認「可口可樂」成年人一人可分飾多角),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刑,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詳如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共犯洗錢罪責,並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刑,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則為無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詐欺取財,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
酬而加入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從中獲取之利潤、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五專肄業、現在工地上班,每日收入1,000元、入監前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⒊沒收部分: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獲有10,9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金額外另獲有其他利益,是上開10,900元為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既已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方式│證據││號││││├─┼───┼───────────┼──────────┤│1│戊○○│戊○○於106年7月18日│⒈中國信託ATM交易明││││14時20分許,在LINE通訊│細。││││軟體群組內,見本案詐騙│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販賣手機│案件紀錄表。││││,戊○○不疑有他,陷於│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錯誤而同意購買,旋於同│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日16時54分許即匯款│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簡便格式表。││││20,000元)至傅順壕所申│(以上見警卷一第56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59頁)│├─┼───┼───────────┼──────────┤│2│甲○○│甲○○於106年7月18日│⒈LINE畫面擷圖。││││18時9分許,在LINE通訊│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軟體內,見本案詐騙集團│細表。││││成員佯稱欲販賣手機,才│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子皓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諮詢專線紀錄表││││而同意購買,旋於同日20│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時16分許即匯款15,000元│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至傅順壕所申辦之上開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銀帳戶。│示格式表。│││││(以上見警卷一第63至│││││72頁)│├─┼───┼───────────┼──────────┤│3│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⒈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年7月17日20時許,撥打│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電話予丁○○,佯裝係其│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友人 劉德雄 ,再於隔日即│簡便格式表。││││106年7月18日11時許,│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再度佯裝為劉德雄,撥打│報單。││││電話予丁○○,並誆稱須│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匯款予藥商,然因不便外│聯單。││││出,因而請託丁○○先代│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為匯款云云,致丁○○陷│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於錯誤而同意代墊,嗣於│。││││106年7月18日12時許,│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信│案件紀錄表。││││義路43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以上見警卷二第53頁││││大溪分行,將15萬元臨櫃│背面至57頁背面)││││匯款至羅亦香所申辦之上│││││開玉山帳戶。││├─┼───┼───────────┼──────────┤│4│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⒈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行000000000000號帳││││撥打電話予乙○○,佯裝│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係其友人 李忠正 ,再於隔│⒉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日即106年7月19日10時│行0000000000000號││││34分、11時47分許,二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佯裝為李忠正,撥打電話│頁。││││予乙○○,並向乙○○借│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款,致乙○○陷於錯誤,│⒋Line對話紀錄。││││於106年7月19日11時、│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案件紀錄表。││││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⒍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30,015元)、26,000元(│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起訴書誤載為26,015元)│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至羅亦香所申辦之上開玉│簡便格式表。││││山帳戶。│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見警卷二第60至│││││64頁背面)│├─┼───┼───────────┼──────────┤│5│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⒈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年7月20日9時許,撥打│條聯。││││電話予己○○,佯裝係其│⒉己○○於華南銀行內││││同學,並向己○○借款,│壢分行開戶之帳戶存││││致己○○陷於錯誤,而於│摺封面。││││同日10時許,前往位於桃│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園市○○區○○○路與永│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福路之交岔路口之華南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業銀行,將15,000元臨櫃│簡便格式表。││││匯款至羅亦香所申辦之上│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開兆豐帳戶。│報單。│││││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見警卷二第66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