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 鄭志 賢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23號、108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 志賢 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㈠,共參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鄭志賢 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實
一、鄭志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 文岳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共3次);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清池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共9次)。又本件前經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鄭志賢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鄭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志賢所持供實施本件各次毒品交易所用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含甲門號SIM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初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嗣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9、75至76頁),故本院依法僅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先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暨方式交付海洛因予 鄭文岳 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係伊幫助鄭文岳購買海洛因,因鄭文岳與販賣毒品之人不熟,遂由鄭文岳開車載伊出去、再由伊幫鄭文岳拿毒品,伊並未從中獲利,僅由鄭文岳事後請伊吸食毒品,並非販賣云云;另辯護人則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鄭文岳之證述,僅堪證明被告係單純幫助鄭文岳購買毒品,未能證明被告主觀確有販賣意圖、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與鄭文岳以電話聯繫,再由
被告依各編號所示時地暨方式收取款項並交付海洛因予鄭文岳(共3次)之情,業據證人鄭文岳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清 池(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共9次)一節,亦經證人 黃清池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卷附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是此事實均堪認定。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就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行為順序或有誤認,惟此等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當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針對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說明
⑴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茲以刑法販賣犯罪為例,其本質與民法買賣契約無異,內容包括雙方達成買賣合意暨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故有關洽談買賣條件、交付標的物及收取對價,依社會通念均屬賣方行為之一部分,祇要有一於此,即屬參與販賣行為。再佐以一般販賣毒品者苟非自行製造,本必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亦有透過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而居間者主觀上本同時具有促成買賣雙方交易之意,故法院應通觀整體交易過程,參酌上揭標準暨綜合個案有關買賣各方情誼、交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倘因居間買賣自始主觀上認知所參與者為毒品交易,且客觀上實施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內容或地點、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無論實際上是否參與賣方利潤分配,仍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尚不容僅認屬於幫助買方購入或施用毒品之地位。
⑵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鄭文岳所述,固可認定鄭
文岳明知被告須另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其中編號①③更由鄭文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購買毒品之情甚明,然細繹證人鄭文岳所述各情,可知其均係主動撥打甲門號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再由被告負責居間聯繫交易、事前收取價金暨後續轉交毒品等事宜,惟鄭文岳針對所購買毒品來源究係何人、交易地點或實際洽談過程等節全然不知,亦未與被告取得毒品來源之人有任何接觸,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交易雖非單獨以自己營利之意思出售毒品,但依其所為對買賣雙方而言,乃屬完成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要非僅單純協助鄭文岳購買毒品,其後更負責為賣方交付毒品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自承每次交易可由鄭文岳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本院卷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確係基於與甲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負責居間與鄭文岳聯繫交易暨交付毒品,自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⑶至被告先前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明清」、「清仔」或
「 陳慶瑞 」云云,然本案始終未查獲「明清」、「清仔」究係何人,以及陳慶瑞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為真(詳後述),遂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甲男)共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㈢針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說明
蓋毒品本係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付毒品者之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之舉而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準此,行為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價款,或自行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第三人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行為雖同具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外觀,但應同時針對買賣雙方暨整體交易過程加以觀察,依上揭標準、本諸個案事實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件業據被告自承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交易內容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池之情屬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黃清池證述交參以觀,該證人自始係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再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過程中俱未提及他人,亦不問被告取得毒品來源究係為何,憑此堪信被告確基於自己販賣營利之意思而為此部分毒品交易主體,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㈣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明確查知甲男購入海洛因、抑或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渠等與鄭文岳、黃清池彼此間俱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等毒品之理,況被告乃自承每次交易分別由鄭文岳提供毒品(附表)或上游會請 伊施 用2000至3000元毒品(附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4、97頁反面),足徵被告本件有償交易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共3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共9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甲男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雖於警偵及原審供述毒品來源係「明清」、「清仔」或「陳慶瑞」等人,但非僅未提供「明清」、「清仔」真實姓名或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資料以供檢警機關發動偵查,另就案外人陳慶瑞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47號),亦在偵查中證述未向其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嗣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097351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7日橋檢榮出107偵11023字第1089007739號、同年5月28日橋檢榮出107偵11023字第1089020695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191、22
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在卷,惟其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辯稱僅係合資購買而否認該等販賣毒品犯行,遂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故我國法律針對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下,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已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合併考量,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然各次犯罪所得僅3000元且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實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倘依法量處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另犯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犯罪情節與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相較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暨辯護人就此抗辯亦應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即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就附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其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暨各次販賣毒品價量多寡,與自陳從事抓魚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事項說明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附表各次交易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附表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但既經被告收取且無證據足認轉給第三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不予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願供出毒品上游且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㈠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居間聯繫交易,應與甲男成立共同正犯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原審認定被告係單獨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恰;㈡原審雖就被告所涉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但此等犯罪所得實際上乃係被告轉交予甲男收取,被告僅由鄭文岳提供少許毒品供其施用作為報酬,俱如前述,故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價額,亦有未合。準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就附表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均非甚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另兼衡上述此舉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涉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遂與前開有罪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甲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持供聯絡附表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犯行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實際上既由甲男收取,已如前述,且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從中分取任何款項,遂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各次販賣後均由鄭文岳提供些許毒品供其施用等語在卷,然本院審諸該等毒品既經施用完畢以致無從究明實際數量或詳予估算價額,相較各次毒品交易價量而言亦屬甚微,倘諭知沒收實無刑法上重要性,遂均不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雖遭警查獲附表編號②至⑤所示物品,然其中編
號②至④業據被告自述係供己分裝施用毒品之物,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亦與本件犯行無涉(原審卷第99頁),此外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其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或有何關聯,遂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刑法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原審判決主文││號││││├─┼──────────────────┼─────────────┼──────────────┤│①│鄭文岳於107年9月13日16時5分許以09│1.鄭文岳之證述(警二卷第19│鄭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對鄭志│9至200頁,偵一卷第66頁│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賢表示欲向甲男購買毒品,隨後鄭文岳駕│,原審卷第262至264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車前往鄭志賢住處搭載鄭志賢,再依其指│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1│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示偕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起訴│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書誤載為公園路)3段某處,先由鄭文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鄭志賢├─────────────┴──────────────┤││收受,鄭志賢再獨自下車至不詳地點轉交│本院判決主文:│││上述價金予甲男並取得等價海洛因1包(│原判決關於鄭志賢犯附表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約8分之1錢),約半小時後返回車內轉│鄭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交該 包海洛 因予鄭文岳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表一編號1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②│鄭文岳於107年9月16日9時31分許以09│1.鄭文岳之證述(警二卷第20│鄭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對鄭志│0至201頁,偵一卷第67頁│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賢表示欲向甲男購買毒品,其後雙方多次│,原審卷第265、273至27│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聯繫,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鄭志賢住處│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後方空地相約見面,先由鄭文岳交付現金│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3000元予鄭志賢收受,再由鄭志賢獨自前│4至215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往不詳地點轉交上述價金予甲男並取得等├─────────────┴──────────────┤││價海洛因1包(約8分之1錢),復於同│本院判決主文:│││日18時27分及54分許以甲門號與鄭文岳聯│原判決關於鄭志賢犯附表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繫,兩人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鄭志賢住處│鄭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後方空地,由鄭志賢轉交該 包海洛因 予鄭│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文岳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③│鄭文岳於107年9月20日15時42分許先以│1.鄭文岳之證述(警二卷第20│鄭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對鄭│1至202頁,偵一卷第67頁│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志賢表示欲向甲男購買毒品,並於同日15│,原審卷第265至267、27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時51分電話聯繫後由鄭文岳駕車前往鄭志│至27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賢住處搭載鄭志賢,再依鄭志賢指示前往│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公│6至217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園路)3段某處,先由鄭文岳交付現金30│││││00元予鄭志賢收受,鄭志賢再獨自下車至├─────────────┴──────────────┤││不詳地點轉交上述價金予甲男並取得等價│本院判決主文:│││海洛因1包(約8分之1錢),約半小時│原判決關於鄭志賢犯附表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後返回車內轉交該包海洛因予鄭文岳既遂│鄭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暨原審判決附表│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一編號3)││└─┴──────────────────┴────────────────────────────┘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原審判決主文││號││││├─┼──────────────────┼─────────────┼──────────────┤│①│黃清池於107年7月5日8時56分許,以│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4│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鄭│8至149頁,偵一卷第140│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志賢表示欲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達成合意,鄭志賢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9│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往黃清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5至19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7住處(下稱黃清池住處),交付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2包(共2錢)予黃清池既遂,黃├─────────────┴──────────────┤││清池亦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鄭志賢│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②│黃清池於107年7月8日13時6分許先以│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4│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9頁,偵一卷第140至141│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鄭志賢表示欲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代│頁,原審卷第281頁)│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號「一半」)且雙方達成合意,其後再以│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9│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電話聯絡,鄭志賢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7至19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往黃清池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收時,追徵其價額。│││半錢)予黃清池既遂,黃清池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1錢及6000元)予鄭志賢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③│黃清池於107年7月15日17時50分許以09│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4│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鄭志│9至150頁,偵一卷第141│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賢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志賢遂於│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同日18時許前往黃清池住處交付甲基安非│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9│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他命2包(共2錢)予黃清池既遂,黃清│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池亦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鄭志賢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④│黃清池於107年8月8日12時40分許,以│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5│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鄭│1頁,偵一卷第141頁)│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志賢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號「1│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5份」)且雙方達成合意,又於同│3至204頁)│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日18時9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鄭志賢遂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黃清池住處交付甲基││收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5包(約2錢)予黃清池既遂,├─────────────┴──────────────┤││黃清池亦當場交付1萬2000元予鄭志賢收│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⑤│黃清池先後於107年8月10日10時32分以│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5│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及17時38分以0000000000行│1至152頁,偵一卷第141│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動電話門號與鄭志賢所持用甲門號聯繫表│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示欲購買毒品,鄭志賢遂於同日18時許前│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0│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往黃清池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錢)予黃清池既遂,黃清池亦當場交付││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1萬2000元予鄭志賢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⑥│黃清池於107年8月13日9時27分許,以│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5│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鄭│3頁,偵一卷第141頁)│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志賢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號「1│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份」)且雙方達成合意,鄭志賢遂於同日│6頁)│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16時30分許前往黃清池住處交付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他命2包(約2錢)予黃清池既遂,黃清││收時,追徵其價額。│││池亦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鄭志賢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暨原審判決附│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表二編號6)││├─┼──────────────────┼─────────────┬──────────────┤│⑦│黃清池於107年8月18日12時11分許,以│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5│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鄭│4至155頁,偵一卷第141│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志賢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號「1│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且雙方達成合意,其後再以電話聯絡│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0│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鄭志賢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黃清池住處│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錢)予黃││收時,追徵其價額。│││清池既遂,黃清池亦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鄭志賢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10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⑧│黃清池於107年8月21日18時47分許,以│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5│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鄭│5至156頁,偵一卷第142│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志賢表示欲購買毒品,其後多次以電話聯│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絡,鄭志賢遂於同年月22日10時43分許前│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0│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往黃清池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7至20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錢)予黃清池既遂,黃清池亦當場交付│3.蒐證照片2張(警二卷第91│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1萬2000元予鄭志賢收受(即起訴書│頁)││││附表一編號11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⑨│鄭志賢於107年9月11日19時21分許,以│1.黃清池之證述(警二卷第15│鄭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甲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7頁,偵一卷第142頁)│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清池聯繫,經黃清池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1│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他命(代號「1」)且雙方達成合意,其│2頁)│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後再以電話聯繫,鄭志賢遂於同日20時3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分許前往黃清池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收時,追徵其價額。│││包(約1錢)予黃清池既遂,黃清池亦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鄭志賢收受(即起訴│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書附表一編號12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107年10月23日在鄭志賢住處查獲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①│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1.11公克,驗餘淨重共0.93公克)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77頁)】│├──┼───────────────────────────────┤│③│分裝袋1批│├──┼───────────────────────────────┤│④│電子磅秤1臺│├──┼───────────────────────────────┤│⑤│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