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謝再明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債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4元,共清償366,048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有每月所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外,其名下財產僅有現值186,042元之保單解約金乙筆,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乙紙在卷可憑,是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6,04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
(二)債務人任職於東南小吃部,每月薪資約計2萬元,有東南小吃部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17,710元範圍內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核其所列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6,04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經核,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十分之九為315,830元【計算式:(20,000元-17,710元)×72=164,880元,(164,880元+保單解約金186,042元)×0.9=315,830元】,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逾上開餘額之十分之九,足認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再者,債務人名下除上述之保單解約金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財產,業如上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30日(無30日者,則為該月最末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84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6,830,470元。(依本院107年8月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366,048元。││5.清償比例:5.3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號││(元)│(%)│金額(元)│├─┼─────┼─────┼─────┼──────┤││中國人壽保│││││1│險股份有限│2,726,473│39.92│2,030│││公司││││├─┼─────┼─────┼─────┼──────┤││永豐商業銀│││││2│行股份有限│106,401│1.56│79│││公司││││├─┼─────┼─────┼─────┼──────┤││玉山商業銀│││││3│行股份有限│417,609│6.11│311│││公司││││├─┼─────┼─────┼─────┼──────┤││台新國際商│││││4│業銀行股份│405,558│5.94│302│││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5│業銀行股份│1,254,344│18.36│933│││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6│產管理股份│1,915,012│28.04│1,425│││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7│星國際有限│5,073│0.07│4│││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6,830,470│100│5,084│├───────┴─────┴─────┴──────┤│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