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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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毓茹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6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自本案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判決所示之侵占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部分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否認部分詳後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侵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7、編號14至17、編號20、29、32、38、39至41所示之款項,辯稱:伊提領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用於償還為告訴人所墊支之其母 朱惠萍 喪葬費、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雜支等支出,及為告訴人支付學費、購買機車費用、駕訓班費用、生活零用金、保險費、健保費、電信通訊費等費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提領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初,苟確係欲將之用作前揭所辯之用途,則其於提領各該款項前,實無不可事先告知或徵得告訴人甲○○同意之可能,甚或如時間緊急,其於提領後亦可迅即告知告訴人,乃其於未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逕予提領,且於擔任告訴人監護人1年餘之時間(自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20日)內,亦從未(思及)告知告訴人甲○○此事,誠與常理有悖。況且,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提領共6萬元,然被告卻遲至約1年後之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即105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始匯付告訴人共1萬4000元,並支付每月749元之健保費,與每月約1000元之電信通訊費;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時間,即104年12月7日提領共6萬元後,遲至約1年後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即105年12月4日),方給付告訴人
1萬元;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時間,即105年2月
2日提領2萬元後,遲至1年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即106年2月3日),始匯付告訴人1萬元零用金,可見被告提領告訴人所有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與其匯付予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存有重大之落差,益徵被告於提領前開各款項時並無用以為告訴人支付其母朱惠萍之喪葬費及醫療、看護等費用,或告訴人各項生活支出之意,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除坦認部分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其據上開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姐妹,見告訴人國 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有大筆存款,竟起私心,利用告訴人年幼且失去雙親,而對於僅存親人信任之心,藉由保管告訴人該銀行帳戶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高達869萬706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惡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部分犯行,惟仍就部分犯行飾詞圖卸,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如上述,告訴人亦稱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調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63頁),復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尚非不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0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869萬706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抵扣金額,尚有518萬797元之餘額未清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被告並已依該條解條件,於108年6月13日給付告訴人250萬元(此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若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對被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堪認素行尚非不佳,又其此次所為犯行,雖甚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上述,且其2人係親姐妹,手足之情非可遽然抹滅,如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論就其2人甚或與其他親人間撕裂之親情,將更難彌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5年之諭知。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利益之確保,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自本案確定日起2個月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選任辯護人 曾婉禎 律師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渠等父親 黃瑞生 於00年0月0日歿,甲○○之母親朱惠萍則於104年3月7日因病死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院)於104年3月31日改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乙○○乃於104年5月7日陪同甲○○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詎乙○○見國泰世華帳戶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領現金或轉出匯入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697,
060元侵占入己。嗣甲○○於105年9月20日成年後,要求乙○○歸還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因乙○○藉詞推延,經甲○○調取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0頁、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保管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動用該帳戶款項,然其中部分款項係用來清償告訴人母親朱惠萍應負擔之醫療、照顧費用及祖父母喪葬費用,部分款項則用以支付告訴人學費、生活費、各項雜支及為告訴人購買基金。因伊未有作帳習慣,故與告訴人計算之數額有落差,伊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因告訴人父母均已
往生,乃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監護人,並於104年5月7日陪同告訴人開設國泰世華帳戶,同時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嗣於附表二時間,陸續提領、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正面至第284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親聲第17號裁定(見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卷第27至30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6年3月17日國世鳳山字第1060000033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04至1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1989號函檢附被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頁、本院卷二第16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母親朱惠萍於104年3月7日死亡後,其名下分別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定期儲金及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等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2、3、4、15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結清餘額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母親朱惠萍之保險金及遺屬給付、遺屬年金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於104年5月7日開戶後,於105年11月
4日申請該帳戶印鑑掛失及105年12月13日申請金融卡掛失等情,有郵政公司新營郵局106年8月22日營字第1062900454號函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見他卷一第212至21
3頁)、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6年3月14日一鹽埕字第00022號函檢附朱惠萍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06年6月13日一鹽水字第00
093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他卷一第36至38頁、第6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88頁)、中國人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他卷一第150至151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他卷一第152至153頁)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見他卷一第154至155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見他卷一第194頁)、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暨付款資料查詢、付款明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95至197頁)、勞工保險局104年05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0日保退四字第104051005282號函、104年
6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4051004513號函、104年6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89052號函(見他卷一第156頁、第198至
200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6年8月11日國世鳳山字第1060000100號函、107年7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1070000078號函(見他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04至10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自104年5月7日保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密碼起,至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申請印鑑掛失期間,該帳戶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且該存款均係告訴人母親朱惠萍所留遺產及保險金,應屬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提領現金及轉出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共計8,697,06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提領、轉出匯款之用途,關於現金提領部分,單單104年5月、6月期間,分別提領71萬元、65萬元,且用途、去向均不明;另轉出匯款部分,其中180萬元於
104年5月21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於同日由該台新帳戶匯款101萬元至被告婆婆 廖鳳珠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鳳珠兆豐帳戶),並支出168,270元繳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終身保險保費,及支出502,850元購買「環高收澳」基金;其中200萬元於104年6月1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同日支出33,323元繳納被告兒子吳○愷中國人壽終身保險保費,翌日(即104年6月2日)支出1,010,500元購買「環高收澳」基金,同年月4日支出1,010,50
0元購買「摩環高收息」基金;又其中150萬元於104年6月9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同日以1,010,500元購買「環高收澳」基金,於104年6月11日贖回1筆「環高收澳」基金1,001,075元後,104年6月12日以1,515,750元購買「環高收澳」基金;另120萬元於104年6月29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同日轉出120萬元匯至廖鳳珠兆豐帳戶,且上開基金配息均匯入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廖鳳珠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人壽107年9月25日台壽字第1070004827號函檢附被告保單資料及表費明細、中國人壽107年10月1日中壽契字第1070003310號函檢附被保人吳○愷保費資料及繳費資訊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04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6至31頁、第58至65頁、第47至52頁、第82至83頁)。顯見被告保管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期間,除以提款卡分次大量提領現金為不明用途外,另於上開期日分別轉出180萬元、200萬元、150萬及120萬元4筆大筆款項匯至自己使用之台新帳戶,合計高達650萬元,供作自己購買基金、繳納保費及借貸廖鳳珠之用。參以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款項後,被告並未將附表二所示款項800餘萬元匯還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僅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2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3至26所示,約167,734元之金額至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乙節,有前揭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他卷一第104至108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挪用告訴人800餘萬元之款項後,並無返還之舉動,僅於告訴人訊問國泰世華帳戶款項去向時,被告始按月匯入區區數萬元,以企圖平息告訴人之疑問,後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之偵查期間,方有匯回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712,163元(見他卷二第4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屬告訴人所有,伊不得動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面),並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為何將上開4筆大筆款項轉匯至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及有無告知告訴人借貸120萬元予廖鳳珠等語,被告均沈默而未回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正面至第298頁反面)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私自挪用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自己購買基金、繳納保費、借貸婆婆廖鳳珠使用及其他不明用途。是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為告訴人保管之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並逕行處分等情,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朱惠萍離癌當時,伊就
讀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下稱新營高中),並住宿在臺南市新營區,被告則住在新竹市,母親往生後,被告叫伊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並保管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表示每月會匯給伊生活費1萬元,但後來並未依照約定給付,伊每月生活開銷都係自己打工支付,每月薪資約18,000元,用以支出生活費6、7,000元、電話費1,399元及油錢600元。
伊於104年6月高中畢業後,先住在叔叔 黃瑞炯 的家,105年2、3月之後住在哥哥 黃冠傑 的家,當時並未說要向伊收租金,但伊有支付電費,後來伊對被告提告後,哥哥黃冠傑便將伊趕出來。伊原先不知道國泰世華帳戶有多少錢,因為半工半讀真的很累,心想母親怎麼沒有留錢給伊,故伊於10
5年9月成年之後,查詢國泰世華帳戶明細,才發現帳戶原有800多萬元,但被告動用該帳戶內的款項均未告知伊,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內款項購買基金。伊發現後先詢問被告是否有領走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一開始否認,且說母親朱惠萍有負債,都花光了,後來伊表明有查詢帳戶明細,被告才承認領走款項,並表示要等伊畢業之後才要返還,所以伊才會於105年11、12月間去辦理帳戶掛失,並提起本案告訴。之前被告有幫伊繳納5個學期的大學學費、健保費及富邦人壽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正面至29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自104年2月23日起,居住在新營高中宿舍,及朱惠萍104年3月7日往生後,至105年11月4日告訴人申請印鑑掛失間,前後1年7個月期間,被告僅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每次匯款金額均不足1萬元,另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4月,告訴人郵局帳戶按月有1萬8仟餘元匯入等情相符,有新營高中107年9月28日營中學字第1070007477號函及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他卷一第111至118頁)可資佐證,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生活費,致其須打工支付自己生活開銷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辯稱:伊所提領部分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學費、生活費及各項雜支云云,因被告所匯款項與其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差距甚大,且不足以支應告訴人生活開銷,已難憑信。
⒉又被告辯稱:當初告訴人母親朱惠萍住院時,伊胞弟黃冠傑
、叔叔黃瑞炯有先行墊付醫療、照顧及喪葬費用,救護車轉診費3,000元、看護費用504,000元、看護暨病患餐費73,800元、醫材雜費197,572元、門診、手術費用200萬元、照顧探視告訴人費用136,354元;又伊從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及其配偶 吳志優 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多筆現金,均係用以支付告訴人生活開銷,及代為支付告訴人刷卡消費款項,共計3,765,102元,故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均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詢時原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要用支付朱惠萍喪
葬費用及告訴人生活費,剩餘款項則存在其台新銀行帳戶,伊有針對金額如何分配做支出及相關單據,區分方式會把告訴人的錢放在保管箱等語(見他卷一第205頁)。後又稱:
伊在告訴人房間內發現弟妹、妹妹的名牌包及父親的黃金,所以將這部分算入告訴人個人治裝費10萬元及奢侈金40萬元,告訴人每月零用錢8,000元、雜費500元、美髮費300元、娛樂費2,000元、交際費2,500元,伊都是拿現金給告訴人,不是匯款。另外告訴人需分擔使用汽車費用(含罰單、
ETC)5萬元、106年搬家費用35,000元,另外伊與告訴人、朱惠萍原共有大寮房地,遭朱惠萍出售,未將出售款60萬元分配給伊,都應該扣抵等語(見他卷二第22至23頁),並提出項目支出表(見他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有替告訴人刷卡支出費用,伊會核對帳目,不是告訴人的,伊會劃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提出費用簡表(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5頁);後改稱:因為伊沒有作帳的習慣,不曉得有動用到告訴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關於其動用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之原因及用途、告訴人生活費用支出項目、金額,及有無作帳核對等節,前後不一,且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帳目資料及核對單據,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甲○○之母親朱惠萍因罹患肺癌於103年11月12日至13日、
同年12月3日至4日、同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臺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自理生活,並支出特殊材料費780元、雜項證書費190元、管灌膳食費90元、雜項證書費215元、特珠材料費400元、掛號與雜項證書費200元、155元,合計2,030元;嗣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3月7日在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自理生活,104年3月7日因病死亡,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65元(實收金額3,865元),並無自行支出施打嗎啡或其他止痛劑、醫療耗材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365號函檢附朱惠萍健保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新樓醫院107年6月4日麻新樓醫字務字第107258號函檢附朱惠萍病歷資料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32頁)及長庚醫院
107年4月1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暨107年7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700499號函檢附朱惠萍病歷資料(見審易卷第48至50頁、第69、70頁、本院卷一第80至2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朱惠萍往生後,喪葬費用相關單據記載金額分別為37,150元、135,600元、5,000元,共計177,750元乙節,有八鳳館收據、被告104年3月17日匯款執據及水門蓮光禪寺104年3月15日收據附卷可佐(見他卷二51、53至5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母親朱惠萍於新樓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期間,前後支付相關費用僅2,030元、3,865元,且縱朱惠萍於上開治療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情形,多以每日2,000元計算,加上喪葬費用單據所載金額,實無可能高達200多萬元,亦乏相關單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稱有為朱惠萍支出200多萬元之醫療、照顧費用,自難採信。
⑶又證人即被告胞弟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幫朱惠
萍代墊看護費用,每週約15,000元至2萬元,還有支付醫療耗材及三餐費用,開銷多少伊不記得,叔叔有幫忙負擔。告訴人後來有住在伊家,係被告說要補貼伊每月租金15,000元,伊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反面至
294頁反面);暨證人即被告叔叔黃瑞炯於偵詢時陳稱:告訴人母親朱惠萍於長庚醫院住院時,伊有幫朱惠萍代墊急診費及雇請看護,以朱惠萍郵局帳戶內4萬餘元給付後,尚有不足的部分,係被告還給伊,但金額多少,沒有印象,至於朱惠萍的喪葬費用大約不超過5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94至95頁);經核證人黃冠傑、黃瑞炯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朱惠萍醫療費用之實際數額均毫無印象;倘如被告所述,朱惠萍醫療費用高達200多萬元,衡情一般人對此理應印象深刻;況黃冠傑每月收入僅4萬餘元,怎可能對於支出數百萬元之醫療費用毫不在意?亦未保留相關單據?是證人黃冠傑、黃瑞炯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見審易卷
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及吳志優兆豐帳戶存摺內頁(見審易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所載內容,僅記載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無從確認上開提領現金款項均交付告訴人使用;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刷卡支出費用簡表及104年1月至
105年10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審易卷第103至
146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消費項目涵蓋汽車加油費、旅館住宿費及百貨購物,且消費地點多在新北或新竹,然告訴人僅為住宿之在校學生,並居住在南部,自行打工支應生活開銷,倘被告已有給付其生活費,告訴人何需半工半讀?況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生活費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4頁),尚屬學生身份之告訴人在1年多內支出達數百萬元,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監護人竟未加以制止?任由告訴人揮霍?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告訴人生活費用項目支出表或簡表,均係被告事後自行增列、虛報,自非可採。又被告所稱提領國泰世華帳戶款項係用以扣抵代墊租金予黃冠傑、搬家清運費用、大寮房地分配款及祖父喪葬費用等項目,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縱被告認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理應提出單據、核算雙方債務數額後,通知告訴人上情,或依循相關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請求,然被告竟未告知告訴人,逕自將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使用之台新帳戶,供作己用,益徵被告確實有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為告訴人之監護人,而保管國泰世華帳戶,目的僅在替尚未成年之告訴人保管帳戶,並支應告訴人日常所需各項費用,要不容任意提領挪為個人私用,故被告擅自逾越權限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供己使用,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已該當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其犯行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際即已成立,至被告於侵占期間雖有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告訴人及為告訴人支付學費,然此僅係被告用以掩飾其上開犯行所為之必要行為,並無礙其於提領、轉帳匯出時,侵占罪已成立之事實,故起訴書認被告僅侵占7,031,751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於
附表二時間,接續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係遂行其侵占告訴人甲○○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見告訴人國泰
世華帳戶內有大筆存款,竟起私心,利用告訴人年幼且失去雙親,而對於僅存親人信任之心,藉由保管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吞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侵占數額高達8,697,06
0元,金額甚鉅,而本院於審理中已給予充足時間,讓被告償還剩餘侵占款項,迄今仍未全數歸還,且於偵查、審理過程中,亦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告訴人表明:告訴人事發當時未滿20歲,父母雙亡,原以為可依靠身為長姊之被告,被告不僅侵占款項,且虛報告訴人生活費用,污衊告訴人生活奢侈,對告訴人是二次傷害,告訴人始終欲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不僅不願將剩餘款項返還,且一句道歉或想恢復姊妹感情的話都沒說,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匯還71萬餘元,本院審理中匯還177萬餘元,而稍微填補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姊妹關係,將來有回
復感情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侵占金額高達8,697,060元,迄今尚有數百萬元之款項未返還,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而量刑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國泰世華帳戶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8,697,060元,然被告已實際返還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及告訴人同意扣抵之款項(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共計3,516,26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尚未返還之5,180,797元(計算式:8,697,
060元-3,516,263元=5,180,797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將近百萬元之基金投資,雖為告訴人民事案件假扣押執行中,然告訴人既未實際受償,依法仍應沒收,告訴人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一:(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或存入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4年5月7日│現金存款│1,000元│他卷一第106頁│├──┼───────┼────────┼─────────┼─────────┤│2│104年5月11日│現金存款│100,729元│他卷一第211頁、第│││││(朱惠萍新營太子宮│212至213頁│││││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本金10││││││萬元及利息729元,││││││合計100,729元)││├──┼───────┼────────┼─────────┼─────────┤│3│104年5月11日│現金存款│2,939元│他卷一第211頁、本│││││(朱惠萍富邦銀行新│院卷二第107頁│││││營分行帳戶餘額)││├──┼───────┼────────┼─────────┼─────────┤│4│104年5月11日│現金存款│134,914元│他卷一第106至108│││││(朱惠萍第一商業銀│頁、第62頁反面、第│││││行鹽埕分行帳號OOOO│103頁、第211頁│││││0000000號帳戶104││││││年5月11日結清餘額││││││69,964元,帳號OOOO││││││0000000帳戶104年││││││5月11日結清餘額64││││││,980元,合計134,91││││││4元)││├──┼───────┼────────┼─────────┼─────────┤│5│104年5月起迄│朱惠萍國民年金遺│104年5月至105年│他卷一第107至108│││105年9月止│屬年金│1月,每月3,500元│頁、第156頁│││││,105年2月至9月││││││,每月3,628元,合││││││計60,524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月3,500元││││││、共17個月,合計59││││││,500元,應予更正)││├──┼───────┼────────┼─────────┼─────────┤│6│104年5月18日│朱惠萍中國人壽保│2,040,522元│他卷一第150至151││││險金││頁│├──┼───────┼────────┼─────────┼─────────┤│7│104年5月25日│朱惠萍勞退遺囑給│145,469元│他卷一第198頁││││付│││├──┼───────┼────────┼─────────┼─────────┤│8│104年5月29日│朱惠萍新光人壽保│2,242,481元│他卷一第152至153││││險金│(保險金為1,781,21│頁│││││6元及461,265元,││││││合計2,242,481元)││├──┼───────┼────────┼─────────┼─────────┤│9│104年6月1日│朱惠萍富邦人壽保│1,964,695元│他卷一第154頁││││險金│││├──┼───────┼────────┼─────────┼─────────┤│10│104年6月18日│朱惠萍勞保普通傷│1,113,000元│他卷一第199頁││││病死亡給付│││├──┼───────┼────────┼─────────┼─────────┤│11│104年6月22日│朱惠萍新光人壽保│137,448元│他卷一第152頁││││險金│││├──┼───────┼────────┼─────────┼─────────┤│12│104年6月25日│朱惠萍勞保傷病事│37,630元│他卷一第200頁││││故給付│││├──┼───────┼────────┼─────────┼─────────┤│13│104年10月7日│朱惠萍國泰人壽保│169,307元│他卷一第194頁││││險金│││├──┼───────┼────────┼─────────┼─────────┤│14│104年11月12日│朱惠萍新光人壽保│453,809元│他卷一第195至197││││險金││頁│├──┼───────┼────────┼─────────┼─────────┤│15│104年12月21日│轉帳存入│100,816元│他卷一第188頁│││││(朱惠萍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OOO帳戶104年12月││││││21日結清餘額100846││││││元,扣除手續費30元││││││)││├──┼───────┼────────┼─────────┼─────────┤│合計│││8,705,283元││└──┴───────┴────────┴─────────┴─────────┘附表二:(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及轉出匯款金額)┌──┬────────┬─────────┬────────────┐│編號│提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1│104年5月11日│提款20,000元│共計10萬元,被告於同日存│││├─────────┤入12萬元至其台新帳戶。││││提款20,000元││││├─────────┤││││提款20,000元││││├─────────┤││││提款20,000元││││├─────────┤││││提款20,000元││├──┼────────┼─────────┼────────────┤│2│104年5月12日│提款20,000元│共計4萬元。│││├─────────┤││││提款20,000元││├──┼────────┼─────────┼────────────┤│3│104年5月18日│提款30,000元│共計19萬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10,000元││├──┼────────┼─────────┼────────────┤│4│104年5月21日│轉帳支出1,800,000│匯入被告台新帳戶1,800,00││││元│0元,於同日由該台新帳戶│││││匯款101萬元至被告婆婆廖│││││鳳珠兆豐帳戶,並支出168,│││││270元繳納台灣人壽終身保│││││險保費,及支出502,850元│││││購買「環高收澳」基金。│├──┼────────┼─────────┼────────────┤│5│104年5月25日│提款30,000元│共計18萬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6│104年5月26日│提款30,000元│共計10萬元,被告於同日存│││├─────────┤入10萬元至其台新帳戶。││││提款30,000元││││├─────────┤││││提款20,000元││││├─────────┤││││提款20,000元││├──┼────────┼─────────┼────────────┤│7│104年5月29日│提款30,000元│共計10萬元,被告於同日存│││├─────────┤入10萬元至其台新帳戶。││││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10,000元││├──┼────────┼─────────┼────────────┤│8│104年6月1日│提款30,000元│現金提領共計13萬元,被告│││├─────────┤於同日存入10萬元至其台新││││提款30,000元│帳戶。│││├─────────┤同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2,00││││提款30,000元│0,000元,並支出33,323元│││├─────────┤繳納被告兒子吳○愷中國人││││提款10,000元│壽終身保險保費,翌日(即│││├─────────┤104年6月2日)支出1,01││││提款30,000元│0,500元購買「環高收澳」│││├─────────┤基金,及轉出10萬元;同年││││轉帳支出2,000,030│月4日支出1,010,500元購││││元(手續費30元)│買「摩環高收息」基金。│├──┼────────┼─────────┼────────────┤│9│104年6月3日│提款30,000元│共計10萬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10,000元││├──┼────────┼─────────┼────────────┤│10│104年6月4日│提款30,000元│共計10萬元,被告於同日存│││├─────────┤入10萬元至其台新帳戶。││││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10,000元││├──┼────────┼─────────┼────────────┤│11│104年6月8日│提款20,000元││├──┼────────┼─────────┼────────────┤│12│104年6月9日│轉帳支出1,500,000│同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1,50││││元│0,000元,並轉出20萬元,│││││及支出1,010,500元購買「│││││環高收澳」基金,同年月10│││││日轉出3萬元;於同年月11│││││日贖回1筆「環高收澳」基│││││金1,001,075元後,同年月│││││12日以1,515,750元購買「│││││環高收澳」基金。│├──┼────────┼─────────┼────────────┤│13│104年6月18日│提款30,000元│共計10萬元,被告於同日存│││├─────────┤入55,000元至其台新帳戶。││││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10,000元││├──┼────────┼─────────┼────────────┤│14│104年6月23日│提款30,000元│共計10萬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10,000元││├──┼────────┼─────────┼────────────┤│15│104年6月29日│提款30,000元│現金提領共計10萬元。│││├─────────┤同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120││││提款30,000元│萬元,並轉出120萬元匯至│││├─────────┤廖鳳珠兆豐帳戶。││││提款30,000元││││├─────────┤││││提款10,000元││││├─────────┤││││轉帳支出1,200,030│││││元(含手續費30元)││├──┼────────┼─────────┼────────────┤│16│104年7月2日│提款30,000元││├──┼────────┼─────────┼────────────┤│17│104年7月27日│提款10,000元││├──┼────────┼─────────┼────────────┤│18│104年8月20日│提款20,000元││├──┼────────┼─────────┼────────────┤│19│104年10月19日│提款10,000元││├──┼────────┼─────────┼────────────┤│20│104年10月20日│提款20,000元│共計6萬元。│││├─────────┤││││提款20,000元││││├─────────┤││││提款20,000元││├──┼────────┼─────────┼────────────┤│21│104年10月22日│提款15,000元││├──┼────────┼─────────┼────────────┤│22│104年10月26日│提款30,000元││├──┼────────┼─────────┼────────────┤│23│104年10月29日│提款30,000元││├──┼────────┼─────────┼────────────┤│24│104年11月2日│提款30,000元││├──┼────────┼─────────┼────────────┤│25│104年11月4日│提款10,000元││├──┼────────┼─────────┼────────────┤│26│104年11月5日│提款5,000元││├──┼────────┼─────────┼────────────┤│27│104年11月16日│提款20,000元│共計55,000元。│││├─────────┤││││提款20,000元││││├─────────┤││││提款15,000元││├──┼────────┼─────────┼────────────┤│28│104年11月19日│提款30,000元│共計10萬元。│││├─────────┤││││提款30,000元││││├─────────┤││││提款30,000元││││├─────────┤││││提款10,000元││├──┼────────┼─────────┼────────────┤│29│104年12月7日│提款30,000元│共計6萬元。│││├─────────┤││││提款30,000元││├──┼────────┼─────────┼────────────┤│30│104年12月18日│提款10,000元││├──┼────────┼─────────┼────────────┤│31│104年12月23日│提款30,000元│同年月25日存入2萬元,翌│││││日轉出1萬元。│├──┼────────┼─────────┼────────────┤│32│104年12月29日│提款20,000元││├──┼────────┼─────────┼────────────┤│33│105年1月8日│提款20,000元│共計4萬元,同日存入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提款20,000元││├──┼────────┼─────────┼────────────┤│34│105年1月13日│提款30,000元││├──┼────────┼─────────┼────────────┤│35│105年1月18日│提款30,000元││├──┼────────┼─────────┼────────────┤│36│105年1月21日│提款30,000元││├──┼────────┼─────────┼────────────┤│37│105年1月28日│提款30,000元│共計7萬元,同年月31日存│││├─────────┤入現金25,000元,同年2月││││提款20,000元│1日存入現金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提款20,000元││├──┼────────┼─────────┼────────────┤│38│105年2月2日│提款20,000元││├──┼────────┼─────────┼────────────┤│39│105年2月17日│提款30,000元││├──┼────────┼─────────┼────────────┤│40│105年3月21日│提款10,000元│共計3萬元。│││├─────────┤││││提款20,000元││├──┼────────┼─────────┼────────────┤│41│105年3月22日│提款10,000元││├──┼────────┼─────────┼────────────┤│42│105年3月28日│提款5,000元││├──┼────────┼─────────┼────────────┤│43│105年4月6日│提款3,000元││├──┼────────┼─────────┼────────────┤│44│105年5月3日│提款4,000元││├──┼────────┼─────────┼────────────┤│45│105年8月22日│提款10,000元││├──┴────────┼─────────┴────────────┤││合計8,697,060元(未含手續費)│└───────────┴──────────────────────┘附表三:(被告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104年4月7日│7,000元│├──┼─────────┼─────────────────────┤│2│104年5月6日│5,000元│├──┼─────────┼─────────────────────┤│3│104年5月15日│2,000元│├──┼─────────┼─────────────────────┤│4│104年6月3日│5,000元│├──┼─────────┼─────────────────────┤│5│105年4月6日│6,000元│├──┼─────────┼─────────────────────┤│6│105年5月3日│6,000元│├──┼─────────┼─────────────────────┤│7│105年5月18日│5,955元│├──┼─────────┼─────────────────────┤│8│105年6月6日│6,500元│├──┼─────────┼─────────────────────┤│9│105年7月7日│4,000元│├──┼─────────┼─────────────────────┤│10│105年10月4日│4,000元│├──┼─────────┼─────────────────────┤│11│105年11月6日│6,000元│├──┼─────────┼─────────────────────┤│12│105年11月7日│4,000元│├──┼─────────┼─────────────────────┤│13│105年12月4日│10,000元│├──┼─────────┼─────────────────────┤│14│106年1月1日│10,000元│├──┼─────────┼─────────────────────┤│15│106年2月3日│10,000元│├──┼─────────┼─────────────────────┤│16│106年2月21日│3,000元│├──┼─────────┼─────────────────────┤│17│106年3月1日│10,000元│├──┼─────────┼─────────────────────┤│18│106年3月28日│16,500元│├──┼─────────┼─────────────────────┤│19│106年4月4日│10,000元│├──┼─────────┼─────────────────────┤│20│106年5月2日│10,000元│├──┼─────────┼─────────────────────┤│21│106年5月4日│10,000元│├──┼─────────┼─────────────────────┤│22│106年6月1日│12,740元│├──┼─────────┼─────────────────────┤│23│106年6月16日│8,400元│├──┼─────────┼─────────────────────┤│24│106年6月23日│17,250元│├──┼─────────┼─────────────────────┤│25│106年8月4日│13,000元│├──┼─────────┼─────────────────────┤│26│106年8月5日│13,844元│├──┼─────────┼─────────────────────┤│27│106年9月4日│13,000元│├──┼─────────┼─────────────────────┤│28│106年9月26日│712,163元│├──┴─────────┴─────────────────────┤│合計:941,352元│└──────────────────────────────────┘附表四:
┌──┬─────────┬──────────┬──────────┐│編號│抵扣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朱惠萍喪葬費用│40萬元│他卷二第18頁│├──┼─────────┼──────────┼──────────┤│2│朱惠萍長庚醫療費用│3,865元│審易卷第48至50頁│├──┼─────────┼──────────┼──────────┤│3│告訴人購買機車費用│8萬元│他卷二第18頁、第68頁│├──┼─────────┼──────────┼──────────┤│4│告訴人104年3月至│13,482元│他卷二第61至64頁、本│││105年8月間之健保│(每月健保費749元,│院卷二第81頁│││費用│749x18個月=13,482元│││││)││├──┼─────────┼──────────┼──────────┤│5│告訴人富邦人壽104│18,162元│他卷二第18頁、第65頁│││年、105年保費│(每年保費9,081元,│、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9081+9081=18,162元)││├──┼─────────┼──────────┼──────────┤│6│告訴人就讀輔英科技│276,565元(計算式:│他卷二第35頁、本院卷│││大學5學期學費│54,224元+54,224元+5│二第101至102頁││││4,214元+56,954元+5│││││6,949元=276,565元│││││)││├──┼─────────┼──────────┼──────────┤│7│告訴人駕照訓練班費│1萬元│他卷二第18頁│││用│││├──┼─────────┼──────────┼──────────┤│8│被告匯入告訴人郵局│941,352元│他卷一第111至118頁│││帳戶金額(即附表三││、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9│被告107年10月17日│1,772,837元│本院卷二第147頁│││匯款│││├──┴─────────┴──────────┴──────────┤│合計:3,516,26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