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
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