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更正如下: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為輕型機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聲請書有所誤繕,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輕型機車,罔顧他人法益,甚而誤闖國道高速公路,所生危害不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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