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慶文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667,7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667,77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594,4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1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玉明商行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25,0
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僅1月甫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3,558元,104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3,92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0頁、第8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105年度所得甚低,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與雇主出具薪資證明之薪資25,000元相符,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許○慈(00年生)、許○琦(00年生),而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4、105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63頁),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9,752×2÷2=9,75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無租金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52元、扶養費9,752元後,僅餘5,4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67,771元,扣除曾變更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83,558元後,債務餘額為8,584,21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