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淵 之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淵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淵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23,556元、有擔保債務805,5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97年7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房屋貸款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1,423,556元,另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致積欠有擔保債務805,53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7年7月間向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97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46頁、第7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尚積欠民間債權人 許美枝 債務,惟僅提出聲請人自行簽名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不足為證,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原任職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8月30
日離職,現無工作收入,惟每半年領有退休俸145,474元,核每月24,246元,名下原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部分,因保單質借而為負數存款,亦已銷戶,且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4,688元、325,601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133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尚有2筆土地1筆房屋現值402,37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1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06006070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22至27頁、第42頁、第86頁、第9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離職後,已無105年度所得來源之工作,現僅每月領有月退俸約24,246元,以24,24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配偶及母親。惟按直系血親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 蔡秋月 ,名下無財產,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投保資料、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93頁、第126頁),又聲請人主張配偶無工作且需受聲請人扶養,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母 鄭許來 不部分,查其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等財產,惟此房屋及土地係供其等居住使用,尚難變價用以維持生活,惟每月領有年金3,000元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8頁),則就母親領取年金不足生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應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
1元為計算基準,惟母親既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
4.64%)=9,752】為標準,母親扶養費應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2,003元【計算式:9,752+(9,752-3,000)÷3=12,003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母親、配偶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上開金額甚多,自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7,195元,惟此比較一般單人租屋支出而言,尚屬過高,故聲請人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上限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2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7,3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9,088元,扣除名下財產現值407,482元後,債務餘額為1,821,6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等,其還款期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