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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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81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與 劉雨婷 為男女朋友,李家宏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註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因故與劉雨婷發生爭吵後,劉雨婷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後跟隨劉雨婷,李家宏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走在其車前之劉雨婷,不慎自後追撞劉雨婷,致劉雨婷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及右足跟擦挫傷之傷害。李家宏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雨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家宏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審判期日及不到庭之效果,並記明筆錄【見本院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訊問、上訴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卷第21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0頁;交簡上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雨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13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現場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頁),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則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步行在其車前之告訴人,而追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原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駛執照於97年5月30日已因交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易處逕註,其為本案行為時,其駕駛執照係屬註銷狀態乙情,有其之駕駛執照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
6年5月23日高市 監苓 字第1060043591號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頁、第13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原審訊問(見交簡卷第20頁)及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見交簡上卷第50頁)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7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其等之和解書及本院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4頁、第57頁)。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已有未洽及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原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本應給予一定之責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暨審酌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疏忽而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行為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前提,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同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