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雅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所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更正為「九州娛樂城」(www.ju888.net)」外,其餘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文雅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香姐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香姐」所屬賭博集團進而將系爭帳戶作爲其等經營「九州娛樂城」時,供賭客將簽注賭資匯入使用,而遂行其等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該等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匯入簽賭金之帳戶,無異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使用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6號被告李文雅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60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雅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至4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文雅,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姐」之成年女子,而容任「香姐」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香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帳號、密碼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骰寶、吃角子老虎等為賭博對象,以所押注遊戲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賭客若簽中,即以系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於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營利。嗣有 卓宗霖林志鵬 分別於106年3月至6月間,上網連結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而遭查獲(所涉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卓宗霖、林志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卓宗霖、林志鵬之開戶基本資料、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旦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利用人頭為不法行為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言不知。被告李文雅乃智慮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他人,衡情應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犯罪者用作從事犯罪之工具,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且事後復未續予追討、停用,其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而有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香姐」之成年女子後,該女子及其成年同夥進而將系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予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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