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已由被告繳納現金(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2份及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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