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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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碩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碩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允碩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身心醫學科住院患者,鄭允碩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住院治療,住10H17號病房;A女則於10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住院治療,住10H09號病房。緣雙方於104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經高雄長庚醫院護理站廣播至護理站櫃檯領取睡前藥物而有接觸、對談,A女並於同日21時許,服用醫師開立之情緒穩定劑(副作用為:暈眩、嗜睡、低血壓、疲倦等)後單獨返回病房就寢。詎鄭允碩竟基於乘機猥褻、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56分許,進入A女病房,趁A女因服用藥物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將躺在病床上之A女長褲及內褲褪下,並將自己外褲脫掉後,半跪在A女正上方並以棉被遮掩雙方身體,撫摸A女陰部並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因護理師甲○○於同日22時14分許進入該病房查房而性交未得逞,因認被告鄭允碩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被告鄭允碩經訊問後,雖承認當晚有進去A女病房,但否認有前述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找A女聊天,護理師進來時,我沒有脫下褲子半跪在A女正上方並以棉被遮掩兩人身體等語。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有前揭罪行,主要是以A女之指述,及證人即護理師甲○○之證述,為其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事發當晚先後兩次進出A女病房之事實,已經本院勘驗當晚病房前監視器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有關畫面照片附卷可佐(院卷第21、24至40頁);另證人即護理師甲○○於當晚進入A女病房查房時,發現被告與A女在病床上,A女與被告兩人僅上半身有穿衣物,下半身未著衣物裸露,被告趴跪在A女身上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9至20頁;院卷第61至68頁),經核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甲○○製作之護理紀錄單亦載明:「查房時,見17B鄭允碩於09病房與病人覆蓋棉被於床上,掀開後見17B半趴跪於病人上方,兩人赤裸下半身,身軀未緊貼...」等情,經核亦相符合;稽諸證人甲○○事後依據A女口述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單載明:「..向病人(即A女)澄清時表示「剛剛我們兩個在大廳聊得很來,聊到互有好感,22點05分時走回房間,17B鄭允碩就跟我回房,他說要躺我的床,我就先去刷牙洗臉,後來跟他一起躺在床上,我當時頭昏腦脹,他叫我摸他胸部,他親我脖子和摸我下面,但是他的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而已」..再度澄清下病人(A女)否認兩人有出現性行為,取得同意至廁所予以檢查人下體未見出血和分泌物、無腫脹情形。」等情(護理紀錄單與後述病程紀錄裝訂成冊,外放於彌封牛皮紙袋中,第99頁),足徵被告與A女兩人事發當時於病房內確有撫摸親吻等親密肢體接觸,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當時有穿褲子,未與A女有任何親密肢體接觸舉動等情,顯不足採。
二、前項依據A女口述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單上載明:「..向病人(即A女)澄清時表示『剛剛我們兩個在大廳聊得很來,聊到互有好感,22點05分時走回房間,17B鄭允碩就跟我回房,他說要躺我的床,我就先去刷牙洗臉,後來跟他一起躺在床上,我當時頭昏腦脹,他叫我摸他胸部,他親我脖子和摸我下面,但是他的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而已』..」等情;翌日(12/02)護理紀錄單(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另載明:「經由護理長與病人在密觀室會談..我不太記得昨天整個過程,....他沒有摸我身體,我沒有不舒服及沒有排斥,有沒有摸我下體我不知道」、「經團隊醫師乙○○帶病人一同至會談室會談..我沒想過那麼嚴重,跟他昨天才聊的比較多,就下棋講話..我只記得片斷,『那時候剛吃完藥還沒睡』..我選擇性忘掉..『我一部分願意,如果我不願意應該會發生一些事情,我覺得我是合意,不合意就不會變這樣』..」,參酌同日病程紀錄(附於外放彌封牛皮紙袋中,第71頁反面)亦明載:「過去沒有想過這樣,這次跟他聊太多了,包掛我的心情」、「昨天晚上才聊的比較多,之前很少說話,一邊聊天一邊下棋」、「忘記那段時間做了什麼,不知道會那麼嚴重」、「一部份是願意的,我想如果我不願意,應該會發生事情吧,可能護理人員就會跑來了」等語,是綜合上開A女口述之紀錄以觀,A女與被告於病房內所為前述肢體親密舉動,顯然是在A女與被告2人兩廂情願下所為之合意行為,亦可認定。
三、A女於住院期間每晚睡前均會服用睡前藥物Zolpidem,事發當晚A女已經服用此睡前藥物等情,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而此藥物服用後雖有頭昏、頭痛、疲倦、嗜睡等副作用,有用藥說明在卷可佐(附於偵卷彌封袋中),然依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A女就慌亂、緊張,就是他的意識是清楚的..」之語(院卷第62頁);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述:「A女的意識一直都是清醒的」之語(院卷第72頁反面),徵諸前述事發當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剛剛我們兩個在大廳聊得很來,聊到互有好感,22點05分時走回房間,鄭允碩就跟我回房,他說要躺我的床,我就先去刷牙洗臉,後來跟他一起躺在床上,..他叫我摸他胸部,他親我脖子和摸我下面,但是他的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而已」、「事發當晚迄至翌日01:25女仍未入睡」等情,及翌日護理紀錄單所載「..那時候剛吃完藥還沒睡..」等情,已徵A女於事發當晚是處於清醒之精神狀態,否則,A女怎能於護理師發現後清楚口述如上所載與被告如何互動之過程;再佐以前日(11/30)護理紀錄單亦明載:A女於該日21:25服用睡前藥物後,迄至翌日(12/01)00:30仍未入睡,益見A女並非每次於服用睡前藥物後,均會有如上所述副作用之發生。綜上事證,堪認前揭兩位證人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故尚難僅憑A女於事發當晚有服用睡前藥物一情,即遽認A女於事發當晚是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中。至於A女事發當晚雖有口述「..當時我頭昏腦脹..」;於警詢或偵訊中陳稱:「..吃完藥頭腦會昏昏睡睡..」、「半夢半醒」、「當時我昏昏沈沈..」等語,然誠如前所述,A女既能於護理師發現後清楚向護理師口述服用睡前藥物後,與被告互動之相關情節,縱然A女主述有如上之情節,也僅是A女當下之生理反應,亦難據此即為A女當時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下,而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A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本(12)月1日20時30分由護理站護理師廣播所有病友全部至護理站拿藥,然後有至大廳遇到鄭允碩,我有跟他下象棋,有聊聊大概我於21時吃完藥頭腦會昏昏睡睡..根據護理師說發現鄭允碩與我躺在(中間床係「B床」)服裝不整,我有穿衣服但沒穿內褲,鄭允碩也是有穿衣服但沒穿內褲,因為鄭允碩講話有點衝動我有被壓迫的感覺。我因服藥關係記憶有空段白,感覺我與鄭允碩有性交過所以衣衫不整」、「..我是從被護理師發現後才有記憶的」、「我是片段有記憶如果鄭允碩真的對我做出性侵行為我就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8、9頁),然從A女指述內容觀之,可知A女當時之指述,顯然是事後根據護理師告知被告與A女兩人於病房內均未穿褲子,衣衫不整之情,自行臆測有遭被告性侵之可能已明,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A女於105年2月23日第1次偵訊時雖亦指述:「我有印象他進來」、「(被告爬到你身上時,你有無感覺?)有感覺,但是不太確定」、「(被告爬到你身上前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當時我吃完睡前藥,還去打桌球,我有跟被告打桌球,後來我回病房休息。印象中他沒跟我說,直接就爬到我身上」、「(被告爬到你身上時,你有無做反抗動作或言語?)..我只有片段記憶不知道是不是真的,當下發生時是醫護人員看到我們2人躺在床上,趕緊將我們分開」、「片段記憶感覺他有摸我,但我不知道是摸哪裡..」等語(偵卷第8頁),是從A女所述如上「印象(中)」、「不太確定」、「只有片段記憶」等語詞,一般人或許會以為是因時間已久遠(距事發已近3個月),A女之記憶趨於模糊,才會為如上之陳述,然從105/12/02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我只記得片斷,那時候剛吃完藥還沒睡,..我好像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我選擇性忘掉,..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好像電療過,我選擇性忘記..」等情(第100頁);同日病程紀錄亦有「記不起任何事情,好像選擇性忘記,像做電療一樣」之類似記載(第71頁反面),足見A女於事發翌日後就病房內兩人肢體接觸有關敏感問題顯然是選擇性忘記,才會於日後偵訊時為如上片斷之指述,故而亦難僅憑A女如上片斷之指述,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起訴書還引用A女父母之偵訊筆錄為證據資料,但遍觀此2人之筆錄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本院不予論敘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後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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