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4年2月18日、
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票據號碼85
804號,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二)況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 劉昭明 ,係為擔保
未到期之合會會款,該會款已於86年2月16日清償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4年2月18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持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期間
,應自發票日84年2月18日起算3年,即於87年2月18日已
告屆滿。此外,復參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資料,則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追索權,迄至97年1月
26日始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因時
效消滅而受有利益,仍得請求償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舉證人劉昭明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
告自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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