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計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8,032元、複丈費16,900元、法警勘驗旅費250元,總計330,182元。
又本院於99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等依本院98年重訴字第1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9/10計算,渠等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97,164元(計算式:330,182×9/10=297,16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計算書編號6之閱卷影印費共計273元,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之意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中,於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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