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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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温德昌 被告 吳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旋於87年過完新年後即離家出走,至今無法聯絡,據聞被告於89、90年間即已出國,兩造分居迄今已10餘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過完新年後即離家出走,至今無法聯絡,據聞被告於89、90年間已出國,兩造分居迄今已10餘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温林錞 澺到庭證述:「(問:你媳婦目前有無跟你兒子同住?)她已經離開很久了,大約十幾年有了。」、「(問:她為何要離家呢?)我也不太清楚,兩造公證結婚我們也沒有參加。」、「(問:她離家之後會不會與你兒子聯絡?)沒有。」、「(問:你或其他家人是否知道她實際的住處?)她的住處以前我有去桃園找她,但是她沒有住在那裡。」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8年至90年有多次出入境記錄,其中於90年2月28日出境後迨99年2月13日才又入境,旋於99年3月8日出境,再於99年9月28日入境,最後於99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佐參,足見被告自90年2月至99年2月間長期旅居國外,目前亦在國外甚明,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1233號判例)。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10餘年,長年旅居國外,行方均不明,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