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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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三七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 余佳霖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時、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使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汽油;復於如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之時、地,欲以他人信用卡盜刷之詐術詐取如附表編五、六號所示之財物,然因故未能順利刷卡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
地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佳霖、甲○○、乙○○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大社農產行負責人 李瓊珠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二人確
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許,載運絲瓜請伊幫忙販售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得雅農產品公司負責人 王藏興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二
人確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載運三包筊白筍至伊公司販售予伊等語明確,並有得雅農產品公司收據一紙在卷可佐。
㈣有統一精工埔里加油站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
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憑。
㈥有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二十四幀存卷可參。
㈦被告二人有盜刷一次既遂、二次未遂之事實,此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玉山卡(風)字第○路九○五一一號函附卷可稽。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丙○○、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二人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其他: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及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筊白筍三包(共重一百五十公斤)、一包(重五十公斤),係觸犯二個竊盜罪,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原本就是偷四包,只是因為載不走,所以先載走三包,後來才又回去載一包等語明確,且佐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時間密集,犯罪手段、地點相同,應係同一竊盜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所犯罪名│量刑│├──┼─────┼─────┼─────────┼─────────┼────┼────┤│一│九十五年八│南投縣埔里│由丙○○駕駛無牌(│余佳霖所有之絲瓜十│竊盜罪│有期徒刑│││月十四日六│鎮房里里公│原車牌號碼00-0000│箱、抽水馬達一台、││肆月│││時許│田溝菜園內│號,業已註銷)自小│噴霧機一組。│││││││貨車,附載丁○○,││││││││由丁○○把風、推由││││││││ 黃信雄 徒手搬運而共││││││││同竊取。││││├──┼─────┼─────┼─────────┼─────────┼────┼────┤│二│九十五年八│南投縣埔里│由丁○○把風,推由│甲○○所有之粉紅色│竊盜罪│有期徒刑│││月十四日十│鎮大湳里中│丙○○徒手翻開抽屜│皮包一個(內有新臺││陸月│││時三十分許│山路一段二│而共同竊取。│幣「下同」九千元、││││││九四號││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 李育陞李翊綸 ││││││││之健保卡各一張、許││││││││ 淑芬 之身份證、機車││││││││駕照、行照、機車保││││││││險卡各一張)。│││├──┼─────┼─────┼─────────┼─────────┼────┼────┤│三│九十五年八│南投縣埔里│由丙○○駕駛上開無│乙○○所有之茭白筍│竊盜罪│有期徒刑│││月二十六日│鎮藍城里藍│牌自小貨車,附載羅│四包(共重約二百公││肆月│││十五時許、│城路一之六│惠緣,共同徒手於當│斤)。│││││十六時許│號│日十五時許搬運茭白││││││││筍三包,並接續於當││││││││日十六時許搬運茭白││││││││筍一包而竊取。││││├──┼─────┼─────┼─────────┼─────────┼────┼────┤│四│九十五年八│南投縣埔里│丙○○與丁○○共同│統一速邁樂加油站所│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月十四○○○鎮○○路「│以推由丁○○持許淑│有價值五百元之汽油│罪│伍月│││時五十七分│統一速邁樂│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許│加油站」│偽冒甲○○本人刷卡││││││││加油,且於簽帳單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行使偽造│有期徒刑│││││使交予統一速邁樂加││私文書罪│伍月│││││油站員工,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完││││││││成加油五百元之交易││││││││。││││├──┼─────┼─────┼─────────┼─────────┼────┼────┤│五│九十五年八│南投縣埔里│丙○○與丁○○共同│天成銀樓,但因詐欺│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月十四○○○鎮○○街「│以推由丁○○持許淑│取財未遂,故未取得│未遂罪│參月│││時許│天成銀樓」│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財物。││││││內│偽冒甲○○本人刷卡││││││││購買金飾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之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然因││││││││持卡人核對不符致買││││││││賣交易未完成而未遂││││││││。││││├──┼─────┼─────┼─────────┼─────────┼────┼────┤│六│九十五年八│南投縣埔里│丙○○與丁○○共同│ 文仁 銀樓,但因詐欺│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月十四○○○鎮○○路「│以推由丁○○持許淑│取財未遂,故未取得│未遂罪│參月│││時許│文仁銀樓」│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財物。││││││內│偽冒甲○○本人刷卡││││││││購買金飾一萬元之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然因該信用卡無法││││││││使用致買賣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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