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自得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四千元,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各四十萬元,總計借款八十萬元,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借據約定,上訴人甲○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一萬元,利息則按月息九厘計算,若上訴人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被上訴人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並得請求約定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僅清償本金三十一萬六千元,尚欠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甲○雖為被上訴人之社員,惟依章程規定,社員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不得申請退股,既不得申請退股,上訴人甲○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處所有之十二萬元股金抵銷本件借款本金,即無理由,股金僅可與利息抵充,經抵充後被上訴人本仍得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惟經被上訴人考量後,股金可抵充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僅請求本金,爰依借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四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因職業傷害,就醫二年餘,終因治療無效,致雙腳成殘,並取得殘障手冊,期間在八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曾將生財器具變賣,還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欠本金部分無爭執,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仍有股金十二萬元,理應就本金部分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願給付本金三十六萬四千元予被上訴人。至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應給付的股金利息有降息,但是上訴人應給付的利息並未降低,上訴人已給付過多利息予被上訴人,且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故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則以:其未於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該簽名、蓋章應係他人所偽簽、偽蓋,又上訴人甲○亦未經上訴人乙○○同意即以上訴人乙○○名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與一般金融金構無異,於辦理社員放款業務時,竟未要求連帶保證人對保,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借款契約上簽名、蓋章,就本件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經與上訴人甲○之股金十二萬元抵銷後,僅就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其餘本金、違約金部分均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乙○○部分: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並無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乙○○所簽,而係上訴人甲○所簽,「乙○○」之印文(原審卷第十四頁),亦為上訴人甲○所蓋用,並未徵得上訴人乙○○之同意一節,除據上訴人甲○所坦認外,被上訴人對於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親為,亦未得其本人同意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六、二八、三二頁),堪信屬實。
(二)準此而論,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乙○○所親自簽名及蓋用,上訴人甲○又未經上訴人乙○○同意,即以上訴人乙○○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貸之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向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及審酌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始為之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及上訴人甲○在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尚有未洽;上訴人乙○○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甲○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對於兩造於右揭時間訂立借據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尚欠本金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均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訴人甲○之上開股金十二萬元,得抵充其所欠之全部利息及違約金,本件減縮請求本金部分。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股金應抵充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茲審究如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因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而丁000000000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本身之股金總額,不得申請退股。
2、經查,儲蓄互助社之任務為收受社員股金,辦理社員放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係以收受股金方式,對具有特定身分之社員進行放款,雖具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但於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上,功能與一般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中介之作用無異,其經營上自應遵守穩健經營原則,是儲蓄互助社法相關規定,係為達到健全儲蓄互助社財務狀況,穩定股金總額而制定,因此被上訴人章程中之條款,若未違反上開原則時,其所為對於社員退股之限制,自屬有效。查上訴人甲○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須加入被上訴人互助社成為會員,並未提供任何財產供為擔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加入成為上訴人互助社之股金,實質上即為借款之擔保,而上舉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限制社員退股之規定,顯係保障被上訴人互助社財務之健全,揆諸右開說明意旨,此規定自屬有效。本件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為四十八萬四千元,在被上訴處之股金為十二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甲○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依上述被上訴人章程二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不得申請退股,況上訴人甲○亦未依法定程序及章程規定,辦理退股,是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股金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並不符合法定抵銷之要件。另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主張股金應與系爭借款之本金抵銷,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得以上揭股金抵銷系爭借款之本金,僅同意以股金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詳如下述),兩造間顯無抵銷之合意,亦不符合約定抵銷之要件,從而,上訴人甲○主張以股金抵銷借款本金部分,即不可採。
3、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本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即有全部清償之義務。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舉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社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保債務未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本社得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之等字樣,係約定僅被上訴人互助社得主張以股金抵充社員之借款或利息,核屬上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約定,準此,上訴人依上揭約定主張抵充時,即係賦與上訴人甲○一部清償之權利。惟上開章程第十七條並未規定抵充之次序,是依此規定主張抵充時,其抵充之次序,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得以上訴人甲○所有於被上訴人處之社員股金,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顯係依上開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所為之主張,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甲○主張上開股金,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原本,自難成立。
4、再系爭借款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超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上訴人甲○抗辯約定利率過高云云,即難成立。上訴人甲○所積欠之本金為四十八萬四千元,利息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未繳,一年之利息為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五年利息即已達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以股金十二萬抵充,仍不足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甲○所有之股金十二萬元,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後,利息仍有餘額,並願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即有理由。
5、違約金部分是否過高,因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請求,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抗辯稱,其所有之股金十二萬元與系爭借款本金抵銷,或應儘先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無可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金應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於法有據,且上開股金經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後,已無餘額。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據契約仍有本金四十八萬四千元未付一節,又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四十八萬四千元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於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
法官楊明箴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