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3號
聲請人乙○○
之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依據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伊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除先行支付3,000,000元,其餘3,000,000元部分,相對人應於96年、97年、98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1,000,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於95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給付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支付96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之1,000,000元,依前開約定,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至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