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
000元,期限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用150,000元,期限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2日未依約償還,依雙方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
後,原告得分配金額仍不足清償其借款,尚餘536,9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有2,000元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亦尚未受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