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6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朱仲之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如潔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健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秀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如潔前就讀竹林中學邀同債務人張健坤、吳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31,18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如潔於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5,074元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健坤、吳秀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