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4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其前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5日以80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2月2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3月20日以81年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27日以83年訴緝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4年4月27日確定,㈠㈡部分,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㈢部分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5月1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丙○○未將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鑰匙取下,而徒手竊得該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嗣該機車於同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故障而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2371樓),委請「鴻福車行」負責人乙○○維修,因需時3小時,乙○○乃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其使用,並約定須於該日晚間7時歸還,詎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復將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侵占入己;迄同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暨該機車鑰匙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查其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紀錄,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侵占被害人等前揭物品,損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行止可議,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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