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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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七之八巷三0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四日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且經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一三六四公克)。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一三六四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五二九九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某日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因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一三六四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包裝袋二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包裝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