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棄幼女於不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多處之傷害,兼衡告訴之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之陳述內容,乃係說明其何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是本案並未有事實或法律上之爭點,而有另行開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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