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健鴻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97年度聲沒字第57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約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而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1小包(含袋重0.55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屬違禁物品,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