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無力購買毒品施用抵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全長三十公分,刀刃長二十公分,刀柄長十公分,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六之二○號一樓之八「西屯便利商店」,並手持上開菜刀,站在櫃檯外側,喝令在櫃檯內側之該店負責人丙○○將其手上預備支付貨款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現金交出來,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手段,至丙○○不能抗拒,將手中之二千八百元現金交給甲○○,然甲○○猶未滿足,續命令丙○○開啟收銀機,丙○○乃依言打開收銀機,任令甲○○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甲○○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菜刀棄置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七之八巷旁之不詳機車椅墊上。嗣甲○○以強盜所得其中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乘坐計程車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進街口時,遇警盤查,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強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該犯行,並交出強盜所得尚未用罄之二千五百一十元,再帶同警方前往「西屯便利商店」查證,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之警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被告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九、一○、二五、四○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西屯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手持前端尖銳之菜刀進入「西屯便利商店」,當時 伊正 拿著現金二千八百元準備稍後要給付貨款,被告喝令伊將手中之現金交出,伊極度驚嚇,就將手上的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又說要收銀機的錢,並從櫃檯外將手伸到收銀機將錢拿走,整個過程中,被告距離伊大約五十公分左右,也沒有揮舞菜刀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人丙○○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三七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丙○○領回二千五百一十元現金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在偵查中繪製之作案用菜刀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偵卷第九頁)。經查,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全長三十公分,刀刃長二十公分,刀柄長十公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七頁),且有前揭被告所繪製之作案菜刀圖可參,是被告作案用之菜刀,為金屬材質之鋒利刀械,其顯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作為兇器使用,已堪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伊持菜刀是希望店員就範,不要抵抗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即認為持該菜刀作案,足以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地步甚明;被告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承:當時伊與被害人間有一個桌子的距離,伊是在櫃檯外面伸手進去收銀機拿錢的,伊伸出手的話可以碰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是被告手持全長三十公分之菜刀,而被害人又立於被告持刀伸手所能及之處,似此情景,在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獲本案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被告當時,伊正巡邏到臺中市○○○○街與大進街口,見到被告在街口徘徊,就問被告知道發生何事嗎?被告就說他拿菜刀去超商強盜,等一下要去自首,當時伊完全不知道有人強盜超商之事,伊帶被告回派出所查證時,案發地點的派出所亦尚未接獲被害人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前,在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向證人 鄒慶沛 陳述其涉有本件犯行無訛,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僅因無力購買毒品抵癮,即訴諸暴力,以圖一己私利,持菜刀強盜,手段惡劣,影響社會治安影響,亦對被害人造成心裡恐懼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作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且犯罪所得不高,部分犯罪所得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又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菜刀一把,業經被告棄置於不詳機車之座墊上,嗣帶領警員前往尋找時並未尋獲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被告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九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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