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居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代號「 阿政 」、「雷」、「朱」、「 沙鹿龍 」、「 阿順 」等不特定人,以下注臺灣職棒比賽結果賭博財物,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丙○○因涉殺人及暴力討債案件(所涉殺人等暴力討債案件另行偵辦中),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並扣得欠款錄音帶、空白本票、職棒簽賭帳冊、職棒賽程表及球棒四枝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職棒簽賭帳冊中已明確記載「阿政」、「雷」、「朱」、「沙鹿龍」、「阿順」等人之簽賭日期與金額,足見被告確係提供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居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代號「阿政」、「雷」、「朱」、「沙鹿龍」、「阿順」等不特定人,以下注臺灣職棒比賽結果賭博財物,並向其等收注之行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臺灣職棒簽賭之情事,辯稱:伊本身有簽賭臺灣職棒,伊不是組頭,另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職棒結束止,有幫上揭人等向「 阿誠 」的組頭下注,伊未抽取佣金,亦無經營臺灣職棒簽注站,帳冊及職棒賽程表是伊所有,扣案欠款錄音帶、空白本票及四支球棒中之二支均不是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係被訴經營臺灣職棒簽賭,惟警方所查扣之物證,
除上揭欠款錄音帶、空白本票、職棒簽賭帳冊、職棒賽程表及球棒四枝等物外,並無如一般經營職棒簽賭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列表機、傳真機及對帳單等物,合先敘明。㈡被告固不否認扣案帳冊及職棒賽程表為伊所有,且該帳冊內
確有記載「阿政」、「雷」、「朱」、「沙鹿龍」、「阿順」等人之名義,及簽賭日期與金額,然一如被告所辯,該帳冊之記帳亦有可能係被告代該等人簽賭下注所記載,且衡諸常情,如被告係臺灣職棒之經營組頭,則簽注之賭客似不應僅有區區該等數人而已。至職棒賽程表則係任何報章雜誌可得之物,持有者非必然即是經營職棒簽賭者。
㈢扣案證物固有欠款錄音帶一捲,惟被告否認該錄音帶為其所
有,而僅憑該錄音帶之外觀亦無從判斷係何人所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欠款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是由撥打電話之自稱張小姐所自行錄音,而非對方陳先生的錄音;錄音帶內容有提到陳先生說還十六萬五千元之事,最早曾經跟「黃先生」講過,陳先生要求給個時間,「黃先生」不肯;錄音帶內容主要提到陳先生因為輸錢欠了約八十萬元,事前已經由吳先生代墊六十四萬元,張小姐要再催討餘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錄音帶內容有提到輸贏及手續費、組頭的用詞,陳先生對張小姐稱他所作的口數,一個月平均至少有七、八百口以上,並提及有給手續費,張小姐稱陳先生因為輸錢,他們必需要把錢八十萬元給組頭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從上開勘驗,並無法確認該欠款錄音帶與被告有關。且錄音帶內容提及「口數」及「手續費」等節,此並非職棒簽賭之術語,而係「臺指地下期貨」對賭之術語,亦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搜尋之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
㈣扣案之空白本票及球棒,依卷存事證,均無從認係被告經營職棒所用之物。
㈤本院卷附被告於另案涉及暴力討債案件中經通訊監察之監聽
譯文(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固有被告與他人談及美國職棒、職籃簽賭之事,但未有關於臺灣職棒簽賭之談論,且由該譯文亦無法認定被告即是美國職棒、職籃簽賭之組頭。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乙○、甲○○,以證明渠
等僅係委由被告代向職棒簽賭之組頭下注簽賭,被告並非經營臺灣職棒簽賭之組頭。惟證人乙○、甲○○係被告自舉之證人,是否即為被告前揭帳冊中之綽號「阿政」、「雷」、「朱」、「沙鹿龍」、「阿順」之人,固不免有疑,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簽賭七、八個月輸一萬六千元云云,證人甲○○則證稱其前後簽賭七、八個月,每次下注都是一、二千元,不曾簽注超過一萬元以上,沒有什麼輸贏云云,均核與扣案帳冊所記載輸贏金額遠遠不符。然縱使該等證人所證及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調查,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與下注賭客對賭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經營臺灣職棒簽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承認其自己有向組頭「阿誠」簽賭臺灣職棒,及代「阿政」、「雷」、「朱」、「沙鹿龍」、「阿順」等人向組頭「阿誠」下注簽賭臺灣職棒,固另涉犯賭博及幫助賭博罪,惟此與本案被告被起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係緣於被告被訴經營職棒簽賭而與下注賭客「阿政」、「雷」、「朱」、「沙鹿龍」、「阿順」等人對賭而生相像競合關係之犯罪者不同,蓋前者被告自承犯罪部分,其賭博對象為組頭「阿誠」,賭博內容亦僅係單純自己下注對賭或幫助他人下注對賭,故二者間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無從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有罪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