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08號、第23155號、第23275號、第26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東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7
月30日,應予更正)4時4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決確定)至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81巷內停放後,再徒步尋找行竊目標,嗣見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寓大門未上鎖,乃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公寓3樓樓梯間鞋架上之鞋子內,徒手竊取該處住戶 唐義勛 所置之住處備用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見 陳海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甲車電門而竊取甲車得手,並旋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㈢於110年10月2日13時33分許,騎乘甫竊得之甲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公寓前,見及該公寓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 柯家慧 置放該處之美沃奇milwaukee標誌之袋子2袋(內有5.0AH充電電池4顆、8.0AH充電電池2顆、18V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3台、18V鋰電無碳刷強力型免出力鎚鑽1個、18V鋰電無碳刷線鋸機1台、工具袋2個)、黑色工具箱(含其內工具)1個(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為15萬元),得手後旋騎乘甲車離開現場。㈣於110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甲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公寓前,見及該公寓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 姜冠廷 置放該處之白色大山電線4大袋(約20捲)、灰色華榮電纜8捲、水龍頭1桶(約15個)及九如抽水馬達1顆(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為4萬9000元),得手後旋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並將此等竊得物品以31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
㈤於110年10月19日1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源街9
號前,見 許恆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下稱乙車)之鑰匙未拔而欲竊取之際,因擔心其後騎乘乙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故先徒手竊取置於乙車旁之地上、 許秋櫻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元),再以前開鑰匙發動乙車電門而竊取乙車,均得手後旋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㈥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騎乘甫竊得之乙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前鎮街196號對面之空地,見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放置該空地上之粉色飼料袋(內有鉗狀工具4把、手機1支、柴刀1把、酷酷龍代幣1批、宗教用品1批、室內電話機1部、螺絲釘及零件1袋)、藍色飼料袋(內有剪刀2支、五金零件8個、藥酒2瓶、塑膠水管1條、黑色清潔袋1包)各1袋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乙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義勛、姜冠廷、許恆僑、被害人陳海珍、柯家慧、許秋櫻、被害人柯家慧之代理人 顏湘瑩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11月8日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代保管單及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公寓,亦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犯罪事實欄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竊取被害人許秋櫻之安全帽及告訴人
許恆僑之乙車等犯行,係在原欲竊取乙車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犯罪地點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許秋櫻、告訴人許恆僑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㈣被告竊取灰色華榮電纜8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㈣其餘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竊取被害人許秋櫻之安全帽部分及
於犯罪事實欄㈥之犯行,係被告因竊取犯罪事實欄㈤之乙車而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尚有竊取上開安全帽及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財物乙節,有110年10月20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此等部分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是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且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尚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已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竊財物則業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恆僑及被害人陳海珍、柯家慧、許秋櫻領回,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頁、第31頁,警四卷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慮及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有別,是此等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鑰匙1支之價值雖非甚高,然該鑰匙既為告訴人唐義勛住處之備用鑰匙,竊取該鑰匙之舉仍已妨害其居住安全之感受,兼衡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生之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審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6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至5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色飼料袋、藍色飼料袋各1袋及其內財物,均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犯罪事實欄㈣所竊財物予以變賣,得款3100多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為3100元,該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鑰匙1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考量該鑰匙之性質及經濟價值,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㈤竊得之財物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恆僑及被害人陳海珍、柯家慧、許秋櫻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謝東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㈡謝東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㈢謝東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欄㈣謝東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犯罪事實欄㈤謝東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㈥謝東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色飼料袋(含其內財物)壹袋、藍色飼料袋(含其內財物)壹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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