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黃晨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 適格 原告、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H1704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觀之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黃世昌 」,本件原告「黃晨祐」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不適格,本件應由適格原告即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黃世昌」具名提起訴訟(即原告應更正為「黃世昌」),且應由適格原告「黃世昌」於具狀人欄簽章,方為適法。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42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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