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國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國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賀國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超市顧客休息區內,見 郭家榮 將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悠遊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於該處座椅上,竟趁隙取走後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嗣因郭家榮發覺上開物品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郭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賀國晉(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郭家榮遺失之悠遊卡,惟否認有拾獲告訴人之其他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108年12月31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超市顧客休息區內,見告訴人將物品遺落於該處座椅上,竟趁隙取走後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5至7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有撿到1張悠
遊卡,去超商檢查餘額只有21元,隨後在1、2天內就丟棄於○○區○○路路邊的垃圾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頁),然其於警偵均陳稱:有撿到一個東西,但撿到什麼東西請檢警自己去查等語(偵卷第10、63頁),是就被告撿到之物品為何?其前後供述不一,難認非無可疑之處。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榮迭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
開時、地遺失皮夾,離開約幾分鐘後我要騎機車時就發現我皮夾遺失,有回現場找沒找到,我問坐在旁邊一位小姐,他說有個男子拿走了,我皮夾是黑色樣式,角落有隻牛的圖案,價值大約5,8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悠遊卡、駕照及現金4,000元等語(偵卷第7至8、41至4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係遺失一整個皮夾,顯與被告供稱僅拾得1張悠遊卡之情節有異。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應為告訴人之證述可採:
1.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23時15分33秒許,自家樂福超市顧客休息區離去,旋於同日23時19分19秒許,即頭戴安全帽返回現場找尋遺失物,有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在不到4分鐘內即發現其物品遺失,審酌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內除悠遊卡外,尚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語,且其係騎乘機車欲離開家樂福等節,業據其證述如上,則告訴人若僅有悠遊卡遺失,其事後又未有使用悠遊卡之行為,應不至於能於短短4分鐘內發現遺失,是告訴人所述與情理無違。
2.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另查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辦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資料1份可佐,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本件皮夾遭竊而前往補辦身分證等節(本院易字卷第42頁),亦與客觀資料相符,其證述應屬可信。
㈣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本件告訴人遺失之物應係
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悠遊卡、駕照及現金4,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刑事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營造業建築工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內,另有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銀行卡等物,惟身分證、駕照業已由他人拾得,經警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原係專供告訴人個人使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告訴人於發覺遺失後,均已掛失及換新,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被告亦無繼續占有之實益,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
┌────────────────┐│應宣告沒收之物(被告侵占物品)│├────────────────┤│黑色皮夾1只、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