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鈞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鈞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鈞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420235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沿同路段對向有 張永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謝鈞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永安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張永安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左側前胸壁挫傷等之傷害。謝鈞諺於肇事後,承辦員警尚未知悉本件犯罪前,被告主動去電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安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38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7至42、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60至64頁),復有告訴人張永安之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19日、108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至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4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36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44頁)各1份附卷可參。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取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以證明,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是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承辦員警尚未知悉本件犯罪前,被告主動去電報警,並已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可佐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9年6月16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2,842元;付款方式:於109年7月16日前付清;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有該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是原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109年7月29日判決前即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形,並謂「雙方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語,即有誤會,且已屬影響量刑審酌的事由,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險經紀業務員、月薪約25,000至30,000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查,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減輕其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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