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鉦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趙常皓 律師被告松和佐有限公司(更名前:豪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發包之「MicronTaiwanA3FAB棟HV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HV系統工程),並將其中「FAB棟HV系統配管工程」轉包與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FAB棟HV系統L10/L20/30/L40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底,就系爭配管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並按現場施作進度核算支付工程款。
(二)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進度款(20%)37萬元;於109年8月25日請領第二期款(30%)55萬5,000元;於109年12月24日請領第三期款(40%)74萬元,迭經被告估驗簽收,然均未獲付款;餘款(10%)18萬5,000元則約定於被告驗收完竣時付款。被告就系爭配管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9年12月中旬經被告之工地主任通知驗收完畢。美光公司亦已於110年2月10日驗收完成系爭HV系統工程,堪認系爭配管工程確已全部完工,且無瑕疵,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工程報酬,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配管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承攬契約書、請款及估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127號卷宗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有漢唐公司函文及所附系統驗收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A、1.約定:
「合約訂定後,以現場施作進度核算支付工程費;乙方(即原告)需提供施工數量統計及計價,計價表單於每月25日前送至甲方(即被告)現場負責人審核。」,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約提出計價表單與被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配管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云云。然據漢唐公司函覆稱,被告公司承攬漢唐公司之HV系統配管工程,已經業主(即美光公司)於110年2月5日驗收等語。又依美光公司出具之系統驗收證明記載「本工程HV系統設備施作完成,驗收缺失亦改善完成,特此申報系統驗收。」(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認原告施作之系爭配管工程確已全部完工,且無缺失,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致其遭漢唐公司扣款,是被告所為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序。
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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