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原告尤○○(卷內代號BJ000-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胡○○被告 柯景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0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立彰化藝術高中」,並進入該校文蘊樓1樓女廁內,將廁所隔間內所擺放之垃圾桶側邊底部鑽孔後,在內安裝運動型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以此方式,拍攝原告於翌日在校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侵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認罪,但至多能賠償原告5萬元,超過部分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立彰化藝術高中」,並進入該校文蘊樓1樓女廁內,將廁所隔間內所擺放之垃圾桶側邊底部鑽孔後,在內安裝運動型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以此方式,拍攝原告於翌日在上午9時2分許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開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係在校學生,於校園內上廁所遭被告竊錄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校園安全產生疑慮及不安,被告自述在父親的工廠從事沖床工作,本案是由被告家人協助賠償被害人,則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狀況,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態度、迄查無散佈營利之情事,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並認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3月23日(送達回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