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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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關於「已繫屬各級法院」應如何解釋,先前固有爭議,然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並為審理個案之法庭援引後,已經確定其係指現繫屬之法院,以本件言,即係指本院簡上第二審繫屬之時間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美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告訴人 陳寶國邱炳雲 不服因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審酌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內容略以「被告未理性解決債務問題,徒手破壞植栽,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且迄111年3月9日,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2人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量刑部分為之。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列「被告 陳慶寅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美華」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竟徒手破壞植栽
,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以及告訴人邱炳雲於警詢時證稱盆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量刑過輕重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再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雖之後仍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亦可見被告並無不努力達成調解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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