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游月琴 相對人范 姜逢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5號對相對人等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全部經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630號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另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13號債權憑證(與假扣押為同一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完畢。並已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39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3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