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季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季鋐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越堤道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路面「慢」行標誌減速慢行,即貿然自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莊柏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莊柏宇告訴被告沈季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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